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34027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宏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861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162.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