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34027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宏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861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江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162.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