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728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沔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张京华、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3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788元、误工费91,277.06元(15,212.84元/月×6月)、交通费1,607元、住宿费4,063元、伤残赔偿金138,884元(69,442元/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4.50元(45,605/元×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8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农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农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悬挂在编号为“张江路灯XXXXXXX”路灯杆上掉落在地的钢丝缆绳绊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认定,原告无过错。2020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综上,因涉案路灯杆系被告负责日常维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主体系路灯杆上悬挂的钢丝缆绳,因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相关路灯杆的养护合同,故被告作为涉案路灯杆及其配套设施维护义务的主体,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核对发票,共计为48,6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90天,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90天,但应以发票为准(发票金额为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原告工资银行流水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513.34元,期限认可6个月;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法律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农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农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悬挂在编号为“张江路灯XXXXXXX”路灯杆上下坠在路面的钢丝缆绳绊倒受伤,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387.81(含医保统筹支付16452.03元)。该路灯杆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所有,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维护。2020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误工费按被告相关辩称意见计算。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涉案路灯杆上悬挂的钢丝缆绳下垂至通行道路地面,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通行该路段时不慎被绊倒受伤,被告作为该路灯杆及其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采信。原告行经事发路段前,钢丝缆绳即已经下垂至道路地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时刻注意前方路况,审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自负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33,917.7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88元、伤残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均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为5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3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负担3,395元、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