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时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95号
原告时勇。
委托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爱国。
委托代理人夏晓光。
原告时勇诉被告龚才国、被告申旗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龚才国、申旗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勇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勇诉称,2012年5月17日9时2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NRXXXX的车辆与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龚才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龚才国承担次要责任。龚才国驾驶的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02,836.9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住院杂费(住院生活用品费)248元(购买浴巾、毛巾、脸盆、便盆、小便壶等物品发生的费用);5、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43,851元/年×20年×22%);6、护理费6,855元(1,20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请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855元);7、误工费56,000元(4,000元/月×14个月);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龚才国驾驶的沪B9XXXX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个伤者,要求预留50%的交强险限额。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2、营养费,无异议,认可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360元。4、住院杂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192,944.40元。6、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5个月。7、误工费,休息期限过长,休息期限不能超过定残日,认可休息期限1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依据不足,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处理。8、交通费,无异议,认可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定。10、鉴定费,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1、律师费,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事发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起事故中驾驶员龚才国驾驶的沪B9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申旗书,事发时龚才国是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是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雇佣龚才国为申旗书开车的,对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住院杂费、鉴定费,对金额均无异议,但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9时2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NRXX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孙成龙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中路、申江路路口遇信号灯红灯亮通过路口时,遇龚才国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沿申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信号灯绿灯亮驶入路口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与龚才国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龚才国及孙成龙、***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龚才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成龙及***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勇发生交通事故致: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髋关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42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为12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营养期30天)、护理期为15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护理期30天)。另注明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4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等。二、事故时,龚才国驾驶的沪B9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申旗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原告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高树队西汤家宅XXX-XXX号XXX室已满一年以上,该址属本市城镇化地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缴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员龚才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龚才国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才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孙成龙及***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驾驶员龚才国是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但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未提起赔偿,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合计为102,836.90元,由住院医药费89,908.50元,门急诊医药费9,433.40元、急救医疗费815元及发生的用血互助金2,680元组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102,836.9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营养期30天)。原告现要求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住院杂费(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外购浴巾、毛巾、脸盆、便盆、小便壶等物品发生的费用248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住院杂费24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及XXX伤残。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高树队西汤家宅XXX-XXX号XXX室满一年以上,该址已属本市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2,944.4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护理期30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治疗时,原告由护工护理,为此支付了19天的护理费855元,其余的护理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酌定为6,095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420天(含取内固定给予的休息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鉴于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5,48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96.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29,399.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8,319.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35,495.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责任免除的合同条款中对上述两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难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1,800元的30%,即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住院杂费248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住院杂费248元的30%,即74.40元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就原告的律师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勇医疗费102,8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95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2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合计336,316.30元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勇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216,316.30元的30%及鉴定费1,800元的30%,即65,434.89元;
三、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勇住院杂费248元的30%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4,07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原告时勇负担500元,被告上海广特水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