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

***与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11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钧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1,052元(包含伙食费1,36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8,15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20时29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出杨高北路东约150米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并经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上述三期期限均含二期)。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36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71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3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日用品费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张某某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述一致。同意保险限额外的费用承担其中的60%。律师费金额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也因本案事故存在车辆损失4,40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认为住院天数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可5,715元;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4,800元;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适用农村标准并按照22%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且按照22%系数进行赔偿,认可6,6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20时29分许,张某某驾驶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出杨高北路东约150米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张某某、原告***均未确保安全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因颈脊髓损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腰2-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727.20元(包含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垫付的116,0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日用品费44.80元、颈椎固定器费280元。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16,0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的垫付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对被告因本案事故的车辆损失费4,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8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累及耻骨联合、骶骨骨折,L2-5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颈椎内固定术后伴颈部活动受限、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0X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赔付。
鉴于原、被告对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715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69,363.20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就伤残系数22%达成了一致,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33,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日用品费,该项费用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支出为原告病情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垫付的钱款、车辆损失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103,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5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7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59,3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225,368.20元中的60%,计135,220.92元;
三、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44.80元,合计5,044.80元中的60%,计3,026.88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垫付的钱款116,050元;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车辆修理费4,400元中的40%,计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被告上海市东电力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洁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