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91民初4211号
原告:**有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夹河中街2#-4-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田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E区173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有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田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2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0826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8日;以358263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有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麦田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处劳务分包了**市新城区高新路东、美的时代城南的华润公元九里A地块3#楼、6#楼及附属地下室工程。原告顺利完成了承包的工作,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为3341763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确认,被告的项目部于2021年12月22日确认。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733500元,截至2022年8月尚欠原告工程款608263元。2022年9月8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经开区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内部结算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先向甲方提供等额税票,甲方收到税票后付款,否则不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完工。2021年12月22日,被告驻工地代表**在金额为3341763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项目部完成初审,该班组无罚款,相关扣款已扣除。”2022年8月17日,被告公司确认最终审定价为334万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826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于2022年9月8日又支付25万元,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变更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58263元。2022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总产值3340000元,已付款2983500元,已开票3177500元,欠发票162500元,欠款356500元。”在本案审理终结(2023年1月10日)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35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对原告劳务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据此支付款项。根据该结算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2月16日在微信中的确认,应认定原告应得总款为334万元,原告按照3341763元为工程款总额进而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应认定,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6500元。在本案审理终结后,被告支付了356500元,故应认定被告至此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本金。因被告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则本案诉讼费仍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最终确认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第四条“余款内部结算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此时的余款为3340000元-2733500元=606500元,因原告在2022年底前未开票金额为162500元,相应利息起算亦应顺延,再根据被告之后的支付情况,具体计算如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①以606500元-162500元=44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至2022年9月8日;②以444000元-250000元=19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9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③以194000元+162500元=356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田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有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①以44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至2022年9月8日;②以19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9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③以356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