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5038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D区41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E区173室(上海富盛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88号22幢102室。
原告上***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鹏爵事务所”)诉被告**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司名下银行存款213,174.21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91,65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1,523.21元(以191,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司员工,任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接洽,并确定委托原告提供“中国汉麻交易市场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未中标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施工预算成果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60%的咨询服务费(工程总造价*3‰*60%)。2018年9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第三人***发送了施工预算造价文件,工程总造价为106,472,565.71元,后被告未中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9月6日支付咨询服务费191,651元。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追要款项,其均已没钱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争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合同甲方是江都公司,合同**处所***是被告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的项目章,项目章是针对该项目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系争合同的服务内容是关于汉麻工程的咨询合同,被告并未参与汉麻项目的招投标。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以***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合同并未成立,***司无需支付服务费。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原系被告***司员工。2018年8月20日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原告作为乙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工程名称:中国汉麻交易市场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黑龙江绥化市青冈县南侧。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范围: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范围……2.总建筑面积53314.37㎡……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1.完成本工程施工预算(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内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进行编制工程施工预算,最终由甲方对工程施工预算造价进行定案工作。……五、1.1(b)工程未中标:按[(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3‰]*60%结算咨询费用……1.2(a)工程未中标:提交施工预算成果文件后3个工作日先行支付60%咨询服务费用(即[(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3‰]*60%结算咨询费用)……。原告鹏爵事务所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合同落款甲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或授权人签字处第三人***签名并盖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万米级压力简科研平台”印章。
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陈”)与第三人***(以下简称“崔”)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3日,陈发送word文件名称为“汉麻终稿”、“编制说明”。陈:“就按106580000来考虑调整了”崔:“好你重新发个”。陈:“你要稍等片刻正在调整中,调整好后发个新的报价(含编制说明)给你”。崔:“怎么样了?亮哥”。陈发送“压缩文件名称为“最终稿201809031.rar”。陈:“工程预算造价咨询服务费明细表中国汉麻交易市场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投标单位: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6,472,565.71元咨询服务费(工程中标):319,418元,(工程未中标):191,651元”。陈:“时间太紧,这两天全部加通宵才弄出来的。关于费用的事情我是按之前的造价计算,没有按最终上调的价格计算。”崔:“亮哥,辛苦了”。陈:“不客气,费用的事情麻烦你帮我抓紧时间打申请,**,接下来我们再聊。”崔:“好的”。2018年9月27日,崔:“***淞沪路98号平盛大厦**收协议寄过来,亮哥”。陈:“兄弟,快递已发。”崔:“好的”。陈:“上海市嘉定区**公路1877号631室***收”崔:“收到”。陈:“请将合同原件返还一份给我,**。”2018年11月28日,陈:“你帮我将上次跟**的合同返还一份给我啊。我在楼下等你的,你大概多长时间下来啊我在楼下等您你记得帮我带份合同下来你下楼后给我打电话”。崔:“好”。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10日向***淞沪路98号平盛大厦**寄送快递,快递名称为“文件”。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服务费未成,遂涉讼。
另查明,微信号czs0223实名登记姓名为***。
以上事实,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关于原、被告间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司员工,其代表***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服务合同约定的汉麻工程的预算文件也发给第三人,系争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系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科研平台章,合同约定的甲方系案外人江都公司,且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汉麻工程预算文件,被告既不是该项目的招投标人,亦未授权过第三人签订系争合同,故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从系争合同的内容看,服务的内容是关于中国汉麻交易市场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咨询,合同中的甲方为案外人江都公司,而系争合同**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万米级压力简科研平台”印章,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与**主体不一致,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汉麻项目竞投标主体并不是被告***司;从印章本身来看,该印章系***司针对特定的项目的印章,效力仅限于项目本身,而系争合同的服务内容系汉麻工程项目;原告虽提供快递单,但快递单上未明确寄送文件的具体名称,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的时间节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虽然原系被告***司员工,但庭审中被告否认授权第三人以***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