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云南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云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团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育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戛洒建安公司)、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戛洒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1,12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2日至款项清偿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169,146.08元);2.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新平县城;工程内容:1-4栋的土建、室内外装修、门窗、水电等施工图范围内;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结算确认:原告对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总投资2,211,123元,包括材料、机械、基础砂石料等全部算完。同时,双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18年2月28日后该项目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截至现在,被告戛洒建安公司于2018年11月支付了原告30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和2019年1月支付了原告50,000元,共计450,000元,但剩余的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垫付大量资金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三被告的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和理由补充陈述如下:其要求被告***和戛洒建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为原告系实际的施工人,有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施工合同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存在施工的客观事实,应戛洒建安公司的要求,原告退场,但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作为戛洒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戛洒建安公司承担,故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对账结算单》以及《情况说明》中被告***均向原告承诺,项目退场后的所有事务由***全权负责,***也在原告此后的催款过程中承诺付款,并有相应的付款行为,且根据***的代理人陈述,被告***与戛洒建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虽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但被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其理由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7年10月份被告中恒公司对外发包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由于原告与被告***当时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单独承包该工程施工,于是二人商定合伙共同承接该工程项目,约定由***承担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施、设备的费用,并负责现场管理,由原告***负责建设工程中所需的物资投入,其合伙的分配比例为50%,于是由原告出面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项目的初步建设,至2018年2月因原告资金短缺问题,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并停止施工,后续工程不再继续进行施工。2018年5月份被告戛洒建安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由于被告***原来曾参与过工程的初期建设,被告戛洒建安公司邀请被告***参加到工程建设之中,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接手工程之后,由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工程建设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曾对被告中恒公司作出承诺,若2018年3月不能开工,其投入的资金及费用被告中恒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到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昆明找到被告***,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因被告***当时没有准备,故只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清算,对被告***的投入没有进行清算,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结果也没有进行清算,故双方对原告投入的资金确认金额为2,211,123元,同日双方还确认了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和***的合伙关系发生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之间,2018年2月28日之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本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但由于原告曾向中恒公司作出若2018年3月份不开工,中恒公司不承担费用的承诺,而中恒公司对此承诺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导致合伙收益无法确认,合伙经营效果无法清算,而原告以2018年11月1日确认的其对工程的投资以工程款的形式要求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在2018年11月1日的确认中,没有证据证明由***支付原告投资款,更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应承担利息的问题。综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陈述,被告***和中恒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0,000元,并非450,000元。
被告戛洒建安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为结算单中已经载明了投资款,只有合伙关系才会产生投资款。原告只与中恒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原告2018年3月份退场后,2018年5月份戛洒建安公司才与中恒公司签订合同,戛洒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戛洒建安公司也没有对中恒公司2018年3月份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接,因此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与中恒公司有过一个框架性的协议,但原告主张认为其与中恒公司有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该份合同的主体是戛洒建安公司,落款是***的签字,前后主体不一致,且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内容。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工程是由戛洒建安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中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戛洒建安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中恒公司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
2.二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
3.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施工,双方签署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4.一份对账结算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确定原告工程款为2,211,123元;
5.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退出施工,并由被告***负责施工事宜;
6.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戛洒建安公司的员工,且系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经理;
7.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从未否认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中恒公司签订了一个框架协议,而不能证明该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工程是否进入了实质性的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载明了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应由***支付给原告,更不能证明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非戛洒建安公司的员工,虽然裁定书上载明***系员工,但当时是为了诉讼需要,在该次案件庭审中,当时的被告中恒公司也提出了***不是戛洒建安公司员工的观点,***与戛洒建安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来看,双方在微信中对书面材料的履行进行过讨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与戛洒建安公司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戛洒建安公司不清楚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被告***是在原告结算退出后才挂靠在戛洒建安公司;对证据7,该证据与戛洒建安公司无关。被告中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从证据的形式来说,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并且该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当事人不一致,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由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4、5,该两组证据中涉及的是款项问题,对于具体的款项问题被告中恒公司不清楚,与被告中恒公司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按照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庭审查的实际上是合同的订立、施工、完成,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上是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之相对方是有合同关系的戛洒建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恒公司的相对方应当是戛洒建安公司,并非原告或者被告***。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新平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详情原件,证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分两笔转账,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2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80,000元;2019年1月1日中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100,000元;2019年2月3日中恒公司通过其职工龚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50,000元;共计530,000元。
2.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底,其被***叫来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做周转材料(由证人提供工地上需要的辅助材料,即绿网、木板等),来到工地以后就认识了原告。因工程还未完工,因此对周转的材料款没有结算过,但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给证人。在证人与原告聊天过程中得知,原告主要是负责提供工地上的钢筋、水泥、砂石料等建筑主材,原告不负责施工,但原告手下有三、四个人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地,也就是项目的管理人员。项目所有的班组都是被告***叫来的,被告***就是负责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其听原告和被告***提过,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和***的合伙方式为由原告提供施工的主材,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大概在2018年3月底退出该项目,被告***一直做到现在。其不清楚原告退出该项目的原因,只知道在2018年2月份至2018年3月期间停了一个月的工,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原材料,但证人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原材料的原因。该项目上的机械设备(挖机等)基本上都是被告***请来用于挖土方和填土方。新平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具体开工时间其不清楚,证人只记得大概在2017年10月份左右,证人的父亲郑某1拉运着第一批材料入场。其进入工地时工程进度就是工地刚开始施工的状态,正在挖四幢的基础。其不清楚戛洒建安公司具体入场的时间,但自证人入场以后就有戛洒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工地。
3.申请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雇请其到溪湖小镇五期管理工地,其大概在2017年10月份进场,进场以后就认识了原告。在开会的时候,听说过***和原告各自的分工,即***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负责提供建筑的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共同承建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工程。***除了负责组建各个班组,木工、钢筋等班组外,还聘请了三个管理人员组织施工,***也聘请了几个现场管理人员。其认识提供辅材的郑某某,辅材即钢管、木板等。案涉工程项目入场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10月份。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从戛洒建安公司承包来的,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来做,只是挂靠戛洒建安公司的资质。其在工地上做了4个月,其于2018年1月份就回家了,因此其不清楚原告退场的时间。2021年***又雇请证人来管理工地,现原告已经没有在做该项目。戛洒建安公司在四期设有办公室,在五期工地上没有办公室,五期项目从进场就是挂靠戛洒建安公司的资质,故若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的施工资料需要盖章就直接去戛洒建安公司设在四期工地上的办公室盖,距离也就是十多米。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以及上报到质监站等相关部门的资料上均是加盖了戛洒建安公司的项目章,而对于施工资料加盖戛洒建安的印章情况,证人系于2021年管理施工资料时才知晓,在此之前证人并未见过资料加盖戛洒建安的印章。在施工期间戛洒建安公司没有人来过,只有开会时会有人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工程款530,000元;对证据2、3,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工程项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戛洒建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对证人郑某某陈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易某某的回答逻辑混乱,但最终其证实了戛洒建安公司与该项目有关系是指现阶段,而不是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之间。被告中恒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得很清楚,从证人获得的工资报酬等可以得出,本工程实际为***挂靠戛洒建安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因此才会出现对两位证人所欠的工资以及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为共同老板,从这一陈述中来看,本案原告诉争的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戛洒建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一份《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中恒公司把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戛洒建安公司承建,合同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5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手持的复印件是一致的,该合同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章为本案的被告***,证明该项目总承包方为戛洒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以书面载明的2017年11月20日为准。被告***对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签署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5月份无异议。被告中恒公司对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中恒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对戛洒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付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项目施工合同》是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给***,由***负责签订。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是借用戛洒建安公司的资质来做该工程。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之前只是听***提过原告是负责架模和浇灌,后因原告没有钱垫付资金,原告就没有施工了。中恒公司拨付了近2000万元的工程款,戛洒建安公司扣除了1%的费用后已全部拨付给***,该款是针对签订的《新平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项目施工合同》所拨付的工程款。
2.一段曾某某的调查情况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叫其到新平民族文化产权园五期工程做挖土方工程,五期工程刚开始是原告做,后原告叫了被告***一起共同来做该工程,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欠付曾某某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
3.一段易某1的调查情况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大概是2017年11月、12月,原告叫其拉砂石料到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工程项目,后证人向原告催要欠付砂石料款,原告告知证人,该工程系原告邀约被告***一起做的,因此让被告***付款给证人,但之后仍未付款,证人直接找原告,由原告出具欠条给证人,并由原告支付的砂石料款给证人。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恒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和戛洒建安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未提交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和被告***申请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被告中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证明被告戛洒建安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出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5月,因与合同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且戛洒建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对新平文化产业园区五期项目工程进行了投资。
2018年11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结算单》,载明:“***对新平文化产业园区五期项目总投资¥2,211,123元整(贰佰贰拾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叁元整),其中包括,材料、机械、基础砂石料(易某1所有款项在内)等全部算完。”该结算单尾部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同年同月同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区五期总包项目,2018年2月28日后所有的亏盈债务纠纷与***不再有任何关连,至此后所有一切项目上的债务由***全权负责,曾某某的土石方开挖结算款项由***负责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80,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中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中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共计5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签订《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把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承建,约定工程内容为1-4栋土建、装饰、门窗、给排水、强弱电;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合同总价约468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现正在建设中,被告中恒公司和戛洒建安公司因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戛洒建安公司进行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戛洒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委派***与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行为系委托人戛洒建安公司的行为,故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同时,因对账结算单以及情况说明均由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另原告还主张发包人被告中恒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但被告***、戛洒建安公司、中恒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戛洒建安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及被告中恒公司提出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戛洒建安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戛洒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或系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提交了《对账结算单》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并未加盖戛洒建安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戛洒建安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和戛洒建安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系戛洒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系代表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的签字确认,经审查,被告***是挂靠戛洒建安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戛洒建安公司和***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及***并非戛洒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代表戛洒建安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和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并签署的《对账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经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材料、机械、基础砂石料的投资,且投资金额为2,211,123元;再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因原告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和被告***对原告退出之前的工程盈亏及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再结合本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伙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对案涉工程参与了投入,但是原告不能以无合同关系的戛洒建安公司作为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投资,系基于与***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进行的投入,故其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应向合伙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戛洒建安公司、***、中恒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涉及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以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拒绝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原告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莹
审 判 员 冯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