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596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7日生,彝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黎明村委会下光山25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1,女,2012年3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之母),女,1987年2月27日生,彝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黎明村委会下光山25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2(曾用名:**3),男,2017年11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2之母),女,1987年2月27日生,彝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黎明村委会下光山25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华,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新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7452527205。
法定代表人:刘云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顺(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男,1971年5月2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2、***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华,被告新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827.50元,三项共计1258844.50元中的30%即37765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周保元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平县戛洒镇驶往戛洒镇青树社区方向,1时许,行至戛洒镇片区323国道K2341+28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被告施工现场后,以约为51km/h的车速冲出路面,坠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现场安全警示标识、防护措施设置不规范)所形成的坑内,造成周保元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9日,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304271202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保元现场死亡的后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新平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其公司名全称是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撤诉,重新起诉;2.其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不能同时支持;3.对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其公司只愿意承担20%。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
2.一份法律援助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及家庭状况;
3.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周保元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周保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5.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是事后补上的。
经质证,被告新平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平建安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周保元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平县戛洒镇驶往戛洒镇青树社区方向,01时许,行至戛洒镇片区323国道K2341+28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后,以约为51km/h的车速冲出路面,坠入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设置不规范)所形成的坑内,造成周保元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304271202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周保元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加之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时,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施工作业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规范所致,周保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平建安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费用。
另查明,周保元出生于1987年8月25日,发生事故死亡时现年33周岁;周保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1、**2两名子女,**1现年9周岁,就读于戛洒镇冬瓜林小学三年级,**2现年4周岁;原告***系周保元之父,***共生育了长子周保壮和次子周保元,现其已年满58周岁且为视力壹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的赔偿比例该如何划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53,25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35元(23,455元/年×14年+23,455元/年×6年÷2),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周保元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为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35元,合计1,176,75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周保元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加之新平建安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时,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施工作业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规范所致,周保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新平建安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周保元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新平建安公司承担2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新平建安公司在20%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因周保元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1176752元×20%=235,3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平建安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新平建安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一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但法律并未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权利人仍可单独进行主张,故被告新平建安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共计225350元;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交纳3482元,由原告**、**1、**2、***负担1392元,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孔依
书 记 员 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