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29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1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新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溪湖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4年12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建筑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戛洒建安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平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二原告申请追加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平建筑公司、戛洒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费21794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217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平建筑公司、戛洒建安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费21794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217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新平县××乡××村委××村,苛苴社区老仁则克小组。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给***的工地运输材料,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第三人***系***工地的管理人员,二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运输任务。期间,***陆续支付了二原告部分运费,同年4月9日,经***指定的第三人***在场结算,***欠二原告运费78625元;2018年,经***再次结算,***欠二原告运费319320元。事后,***支付了二原告部分运费,至今尚欠217945元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出借资质给***,理应与***对所拖欠二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运输费用217,9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二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对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二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针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该成本系二原告自己原因导致,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戛洒建安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告***借用被告戛洒建安公司资质承包老厂乡保和村委会河头小组党员活动室,与原告起诉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关系,戛洒建安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第1点所述合同,合同标的仅20万元,而原告起诉的仅运输费就20多万,与客观事实不符;3.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并非仅仅是***借用戛洒建安公司与老厂乡保和村委会河头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涉及了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及相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1.从事实来讲,被告环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价款及支付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已经说清楚,是***借用了其他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所以本案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人是***,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系***,也是***在从事施工合同中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合同关系,所以相关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来承担;2.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采取了偷梁换柱,本案从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是一个材料费用,两者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关系,运输费在里面是一个很小的费用,如果按照运输合同关系来主张,超过运输费的其他金额应该全部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要求戛洒建安公司及环宇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其公司认同戛洒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的费用不应该合并在本案中审理,因本案涉及到不同的公司不同的项目,所以不应当一并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其是***聘请的工人,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借用戛洒建安公司资质承包的新平县老厂乡保和村委会河头小组党员活动室和借用环宇公司资质承包的新平县老厂乡苛苴社区老仁则克小组党员活动室工程建设需要,于2017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二原告购买砂石料并由二原告提供运输。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二原告陆续向***提供砂石料并按***的要求运至新平县老厂乡的指定地点交货。货款经双方2017年4月9日结算为78,625元,2018年6月1日结算为319,320元,共计397,945元;结算时,原告***与***雇请的施工员***分别签订了《砂石料清单》《***就近就地集中安置项目砂石料清单》。结算后,***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3日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8年5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二原告货款180,000元,余款217,94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就近就地集中安置项目砂石料清单复印件、砂石料清单复印件、材料总额及付款明细复印件、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打印件、戛洒建安公司及环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为买卖砂石料引发的纠纷,双方之间形成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变更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就砂石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按照约定向***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经双方2017年4月9日、2018年6月1日两次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97,945元,该结算金额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支付二原告货款180,00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217,9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二原告与***进行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进行催要,二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应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资金占用费计付利率,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戛洒建安公司、环宇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货款217,9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