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1237号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九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秦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科深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村三组综合楼2楼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阀门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科深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深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分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深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分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科深冷公司支付拖欠空分阀门公司货款789046元及货款利息112439.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空分阀门公司与金科深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金科深冷公司从空分阀门公司处购买设备材料,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滚动发货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5月5日空分阀门公司向金科深冷公司送达对账函:“截止2016年5月5日金科深冷公司累计总共欠空分阀门公司货款789046元。”2016年5月6日金科深冷公司回复空分阀门公司对账函回执确认:“《对账函》已收悉,经我公司核对,截止2016年5月5日我公司还欠贵公司货款789046元”,并加盖金科深冷公司财务专用章。金科深冷公司在向空分阀门公司出具对账函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空分阀门公司利益受损。
金科深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空分阀门公司(供方)与金科深冷公司(需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九份合同编号为CCK/20110110-001、CCK/20110110-002、CCK/20110110-003、CCK/20120313-补充、CCK/20150428(补)、CCK/150717-002、CCK/20150923(补)、CCK/150128-001、CCK/151026-003的《产品购销合同》,空分阀门公司向金科深冷公司提供阀门、电气附件等设备材料,由金科深冷公司向空分阀门公司支付货款。九份合同所涉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20000元、340000元、220000元、50640元、125090元、7510元、111150元、63840元,总计金额为1388230元。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供方对产品实现三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其中前四份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设备调试合格后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编号为CCK/20150428(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到货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款。编号为CCK/150717-002、CCK/151026-003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银行汇款或开具的承兑。合同正式签订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需方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40%,同时供方于15天内向需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的计算为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货到15个月,以先到为准)满一次性支付。编号为CCK/20150923(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到货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款并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编号为CCK/150128-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5%,同时供方于7日内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设备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空分阀门公司按约向金科深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向金科深冷公司开具了16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107780元、12220元、112560元、107440元、115870元、116790元、107340元、112790元、112620元、92230元、32360元、50640元、80690元、44400元、71350元、111150元,总计开票金额为1388230元。
2016年5月5日,空分阀门公司向金科深冷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5月5日,金科深冷公司累计总欠款789046元,发票均已开”。2016年5月6日,金科深冷公司向空分阀门公司出具《对账函回执》,载明:“《对账函》收悉,经我司核对,截止2016年5月5日止我公司还欠贵公司货款总计789046元”,金科深冷公司在对账函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空分阀门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以欠款总额78904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为112439.06元;之后的利息以789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庭审后,金科深冷公司对空分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金科深冷公司质证称对欠款金额789046元无异议,希望利息能够减免,但对合同编号为CCK/20110110-003的合同金额340000元有异议,同时提交了该合同的补充件,该合同金额实际为283010元,对空分阀门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空分阀门公司核对后陈述合同编号为CCK/20110110-003的合同金额的确为283010元,并主张金科深冷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货款732056元及利息。金科深冷公司与空分阀门公司庭审后一致确认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以欠款金额732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84918.5元;之后的利息以7320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空分阀门公司的营业执照、金科深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对账函回执、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空分阀门公司与金科深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空分阀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金科深冷公司开具了相应合同金额的发票,金科深冷公司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6年5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金科深冷公司对尚欠款项789046元予以确认。庭审后,双方经核对,金科深冷公司应向空分阀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2056元。金科深冷公司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空分阀门公司要求金科深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2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空分阀门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空分阀门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金科深冷公司与空分阀门公司庭审后一致确认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以欠款金额732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84918.5元;之后的利息以7320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金科深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32056元及利息(利息以73205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84918.5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732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四川金科深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汤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