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818号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九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秦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1079号。
法定代表人: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能公司支付空分公司货款45,390.90元。事实和理由:天能公司长期向空分公司采购阀门类产品,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20年4月9日,空分公司向天能公司寄送往来款征询函,双方通过征询函方式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9日,天能公司共拖欠空分公司货款45,390.90元。空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能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公司经济困难,愿意和空分公司协商分期付款。同时,公司发现其中有7,480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需要退货,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应当为3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空分公司向天能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该函载明“天能公司:本公司正在核对各司往来账,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同时载明截止2020年4月9日天能公司合计欠付空分公司货款45,390.90元,天能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另,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天能公司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往来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空分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可以认定空分公司与天能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空分公司向天能公司供应了货物,天能公司应当向空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空分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可以证明天能公司向空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货物及截止2020年4月9日欠付货款45,390.90元的事实。天能公司辩称其中有7,48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需要退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往来款询证函》中,天能公司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天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空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空分公司未提交其向天能公司催收货款的证据,自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视为向天能公司主张货款,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天能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应法律文书,天能公司自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应法律文书时即视为收到空分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催收要求,天能公司在收到空分公司的付款要求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合理期限为5日,即天能公司应在2020年7月3日前支付货款,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故本院对于空分公司要求天能公司支付货款45,39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