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5217号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九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林,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成都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被告**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被告**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空分公司不支付**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富自2012年9月进入空分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空分公司于2012年12月召开全公司职工大会,并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了包括《员工考勤制度》等在内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且于当月正式执行,又于2016年3月初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民主程序对原《员工考勤制度》进行修改,形成新的《员工考勤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5款第一项规定:“连续无故旷工3日,视为自动离职。”空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全公司员工大会上向包括**富在内的全体员工宣讲新的考勤制度,并于3月18日将新的考勤制度在公司的公示栏上进行张贴公示,**富是知晓该《员工考勤规定》的内容的;2016年2月空分公司安排**富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富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空分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3月18日参加了由空分公司领导***主持的生产部会议,会议内容是安排轮休和轮休时间,并告知**富休息时间是15日,在休息期满后于2016年4月4日回公司上班,如未按时回空分公司报到则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富在回家休息后未按空分公司规定的时间报到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考勤规定》,空分公司依法于2016年4月18日以电话形式通知**富,已按规定对其作出违纪辞退决定,故空分公司不应向**富支付经济补偿金。
**富辩称,**富于2012年12月9日进入空分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富属于计件工资,有保底工资,空分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为**富购买社会保险;对于空分公司诉称的《员工考勤制度》,**富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富只知道如果旷工要被罚款,故**富只是违反了一个程序,并不是违反法律;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自动离职”这个说法;且空分公司采用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富被辞退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且应当有工会的意见。总之,请求驳回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富进入空分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采取计件制(有保底工资),空分公司从2012年7月起开始为**富购买社保,2016年4月18日,**富接到空分公司副总经理***电话,通知其由于连续旷工,已被公司辞退。**富于2016年5月18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空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从工资中扣除的押金300元。2016年6月17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空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扣发的工资300元。空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空分公司不支付**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富是否系自动离职?本案中,空分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14日**富的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富在2016年3月14日上班并参加了员工大会,对公司的考勤制度是知晓的,但**富对考勤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空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达到空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空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单方面制作,且两位证人系空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空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位证人陈述**富参加员工大会且知晓《员工考勤制度》不予采信。2016年3月18日,**富参加了空分公司生产部的会议,会议安排了轮休和轮休时间,但并未告知**富未按时返厂超过3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定,**富并不是自动离职。由于空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16年4月18日以电话通知**富已被公司辞退,明显有与**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富从2016年4月18日起未再到空分公司上班,故本院认定空分公司与**富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
2、**富的月工资为多少?空分公司提交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富的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但该证据仅仅显示出银行代发给**富的工资清单,该清单已经扣除了**富应缴社保等费用,不能反映出**富的应发工资为多少。根据《2016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因空分公司未提供支付**富月工资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富的陈述,认定**富的每月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富并非自动离职,其是在接到公司副总经理曾慧琼电话告知被辞退后未再去公司上班,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空分公司应当向**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富的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其计算方式为5000元×4个月=20000元。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空分公司支付**富扣发工资300元的裁决,因空分公司与**富均未就该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裁决事项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富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原告四川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富支付扣发的工资3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空分配套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