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国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3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西伏落乡***村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国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7735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我代表通力公司与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等。2016年年底***给被告汇报工程已经做完了,后来才知道工程没有做完,剩余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773572元没有支付。2019年被告却扣留我773572元,我当时是职务行为,被告扣留我个人款项于法无据,故要求返还。敬请从速立案,依法判处。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被告通力公司工商登记,登记股东分别为***、**、**、***,并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其无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中,被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未违反《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有上述侵害行为,更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77357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力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关于公司外欠账追责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写明“属于个人货款欠款,谁经办谁催欠,谁即是债权人,16年12月底则过户给债权人,从收益分配股金中扣减”,该决定经过了所有登记股东及隐名股东的签字,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也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该清算分配方案已由所有登记股东及隐名股东签字,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按照《关于公司外欠账追责的决定》及《清算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应将773572元应收账款交回被告。被告与**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项目核算也非公对公手续。该项目回款方式及金额是由原告***控制,该业务是原告的个人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并且所售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均由原告在场审核确认后签字。对应项目的欠款为被告销售的应收货款,该项目供货早已于2016年底完成,但原告并未按时交回该笔欠款,因此在2019年11月决定由被告从原告***应分得的收益中予以扣除,而扣除后其他收益也已经分配给原告***,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要求被告给付其773572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书、股权证明书、工程承包合同、通力公司财务出具的表格;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查询报告、关于公司外欠账追责的决定、清算分配方案、账务初步清算统计表、***负责业务表、安平2015年**项目工程收入核算单、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等人均系被告通力公司未登记注册的股东。2015年11月5日,***作为负责人以通力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安平县水利局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田间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工程施工终止后,河北**塑业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773572元。2017年2月8日,通力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外欠账追责的决定》,明确“1、属于个人货款欠款,谁经办谁催欠,谁即是债权人,逾期16年12月底,则过户给债权人,从收益分配股金中扣减。…3、属于企业欠款货款,有完善合法手续企业有责任义务配合,经办人催欠;如无完善合法手续,则经办人即债权人,按第一条处理。…”,该决定经***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2日,通力公司又作出《清算分配方案》并经股东签字确认。后经通力公司账务清算核定,案涉“安平水利局-**项目”被确定为***的个人第三方业务,***作为项目经办人按照《关于公司外欠账追责的决定》规定成为该项目应收账款773572元的债权人,该款项从其收益分配股金中予以扣减。***因不同意对此款项的扣减,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这些项目是我负责回款,但对**公司没完成的项目款项我要不回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股权证书,并有股权证明书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关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安平水利局-**项目”究竟是被告的公司对公业务,还是原告的个人第三方业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曾负责诸多工程项目,其中大部分项目经双方确定为原告的个人第三方业务并对相应应收账款予以了扣减,原告并无异议。被告其他未登记注册的股东如***、***等,也存在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中部分为被告公司对公业务,部分为股东个人第三方业务的情形,对此类个人第三方业务的应收账款也均由被告予以了扣减。为此,原告理应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确为被告的公司对公项目,而非原告本人的个人第三方业务。原告虽当庭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河北**塑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未完工而解除承包合同并拒付后续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主张。被告则当庭提交了有原告与另一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名的安平2015年**项目工程收入核算单、项目合作协议等反驳证据,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确系为原告的个人第三方业务。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证据的效力,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充分证明其诉求事实确实可信并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