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颂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1290号 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A幢26(K、L、M、N)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厦门颂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339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苏招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颂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佳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完成结算,结算总造价10,980,000元,拖欠尾款1,750,000元,是明显错误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2019年9月17日,颂佳公司向金厦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093,078元,该金额未按照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也存在多记以及错计的情形,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提出回复意见后,颂佳公司不予理睬,也拒绝与金厦公司最终对账。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颂佳公司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报至太阳湾公司,要求太阳湾公司主持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的结算。2019年11月27日,在太阳湾公司的主持下,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确认争议结算金额的最高值为10,989,032元(按照颂佳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以及合同约定下浮后得出)。为解决纠纷以及尽快督促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办理结算,太阳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争议金额的尾款的最高值1,750,000元(10,980,000元减去金厦公司已付款9,233,000元)扣留应向金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结算完毕后,太阳湾公司再向金厦公司及颂佳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此《会议纪要》不是最终结算,其中的争议结算金额的最高值为1,750,000元是金厦公司、颂佳公司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为了保护颂佳公司权利,对争议金额的一个最高值的限制,原审法院却将其视为最终结算,属于对案涉工程结算的错误理解。《会议纪要》签订后,金厦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早日收到太阳湾公司工程款,多次催促颂佳公司派人办理结算,但颂佳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4月16日金厦公司审核后向颂佳公司出具回复意见以及结算书,审核结果金额为9,967,433元。但颂佳公司不予认可,置之不理。金厦公司无奈之下采取邮件形式函告颂佳公司,并多次要求颂佳公司工作人员前来结算,但颂佳公司消极应对,怠于结算。综上,一审法院将10,980,000元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将1,750,000元作为拖欠工程款的最终结果,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会议纪要》内容相违背,一审法院对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8.1%不应下浮,新增补部分的工程量应予计算,是明显错误的,该部分不仅不能增加,相反结算应扣减,具体扣减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依据第三人作为业主单位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建行)对涉案项目作出结算复审报告和现场的实际情况,颂佳公司作出的结算10,980,000元应扣减的项目如下:1、客房走廊应扣减的金额为204,497元,具体见附件一。2、公区应扣减的金额为498,722.4元,具体见附件二。3、客房区应扣减的金额为16,506元,具体见附件三。以上3个区域扣减共计719,724.4元,该扣减部分是颂佳公司结算中重复计算和未施工的部分。(二)增补项目599,627元应从结算中扣除,理由如下:颂佳公司证据11是以金厦公司申报第三人结算中的补充清单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补充清单在第三人天津建行造价复审报告中没有计入工程量,也就是说第三人业主单位对该新增部分不予认可,自然颂佳公司要求新增该部分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颂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8中的新增总价汇总表(第57页)并没有第三人和金厦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判决认为该新增部分已得到第三人和金厦公司的确认,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依据天津建行造价复审报告,部分固装家具结算价中未考虑8.1%利润,由于第三人没有将该部分利息计算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自然不应计算给颂佳公司;现给予调整,此项审减造价约330,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金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金厦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超出付款比例,颂佳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案涉工程的结算尾款迟迟不能确定和支付,并不是因金厦公司违约导致,无论依据何种方式,金厦公司已按照合同比例支付了工程款(甚至超付),金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金厦公司及颂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货款的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支付至30%,第一次验货支付50%,剩余15%至验收合格后支付,若金厦公司未支付,则由太阳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其应向金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直接支付给颂佳公司(即太阳湾公司扣留金厦公司工程款后,金厦公司已无付款义务),另5%作为质保金,由太阳湾公司直接支付给颂佳公司。而金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9,657,000元(已支付9,230,000元,另含**项目质量缺陷家具款422,764元)。按照金厦公司的结算金额9,967,000元来计算,金厦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到96%,且未计入太阳湾公司扣留金厦公司的1,750,000元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争议结算金额10,989,000元计算,金厦公司已付至87%,在计入太阳湾公司扣留金厦公司的1,750,000元,金厦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103%,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金厦公司对颂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为金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属于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撤销。(二)如前所述,本案最终工程尾款的不能确认,并不是由于金厦公司的原因导致。颂佳公司为了多要结算款,拒绝与金厦公司对账,不认可任何金厦公司提出的要求,一直强硬要求原审第三人太阳湾公司主持结算。在三方确认争议金额的最高额后,更是恶意回避与金厦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对金厦公司要求对账的请求不予理睬,企图采取拖延时间,利用诉讼手段的方式混淆视听,让法庭误以为争议金额就是最终结算款,强迫金厦公司以争议金额的最高额向其支付结算款,恳请法庭注意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任何支持。四、一审法院应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不是第三人,一审法院查封金厦公司账户中2,000,000元(一审法院保全金厦公司账户3,232,250元,实际已经冻结资金2,150,000元),属于重复查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如前所述,三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15%尾款,由太阳湾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三方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扣留金厦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待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确定结算最终金额后由第三人将所欠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颂佳公司,第三人存在支付义务,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支付义务。颂佳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金厦公司财产,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被太阳湾公司扣留,颂佳公司保全金厦公司的财产属于对金厦公司的双重扣押,已经严重影响金厦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颂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厦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买卖合同分为三部分,分别为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BY-002的《合同书》(客房家具合同)和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BY-增补协议的《协议书》(公区家具合同)以及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BYGQ-002家具增补协议的《协议书》(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相应的补充协议),其中客房家具合同和公区家具合同签订后,颂佳公司便按照金厦公司的图纸和订单要求分批生产,全部家具供应并安装完毕后,经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业主方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清点,现场实际供应的家具已经超出了客房家具合同和公区家具合同约定的数量,对超出的部分三方经详细清点后补充签订了家具、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增加的家具数量、材质变更和尺寸变化等情况,以及涉及的供货批次,具体包括11批、12批、14批、15批、17批、19批、23批、24批、25批、28批的家具,详见第三份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合同实际是三方对于案涉的全部家具数量、单价及总价的确认认定事实清楚。二、案涉三部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746,800元,就是这三部分合同总价的相加,按照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应向颂佳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格的90%。剩余5%作为质保金,由太阳湾公司支付。则金厦公司应支付12,109,460元,太阳湾公司应支付637,340元。因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双方另行约定了实际结算价格的下浮比例,故金厦公司实际应向颂佳公司公司支付的是10,984,978.2元。这也就是上诉人强调的10,980,000的来源,10,980,000是我们经过第三份合同清点之后按照合同价格通过双方下浮之后,有的是下浮16%,有的下浮6%,将税款、安装费以及辅料之类的去掉,剩余的钱加在一起,该金额与三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的一致。一审认定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的结算价款为10,980,000元认定事实正确。金厦公司已支付92,34,241元,实际尚欠1,750,000元。与《会议纪要》认定的金厦公司已支付9,230,000元,尚欠1,750,000元的内容亦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金厦公司还应向颂佳公司支付1,75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庭审中颂佳公司和金厦公司均认可太阳湾**酒店已于2015年2月1日开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全部家具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适用法律正确。2、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则金厦公司至此应于2015年2月1日付清,但金厦公司至今尚欠1,750,000元未付,属于逾期履行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颂佳公司认为一审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上述规定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规定的标准,而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举轻以明重”,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之间予以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金厦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过错,逾期付款的期限以及颂佳公司的预期利益,兼顾违约金的赔偿性与惩罚性,应参照借贷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金厦公司主张结算价格为9,967,433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9,967,433元是金厦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在一审未说明计算的过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颂佳公司也未予认可,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根据颂佳公司一审提供的太阳湾公司与金厦公司结算的价格,涉案家具的总价为14,482,029.37元,金厦公司申请补充结算的金额为599,627元,合计为15,081,656.37元。实际情况是2016年8月6日,金厦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太阳湾公司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太阳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金厦公司为了尽快拿到款项,同意太阳湾公司按一定的折扣比例支付现金,现公司要求将该折扣强加给颂佳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金厦公司主张《会议纪要》确定争议结算金额最高按10,980,000元计算是为了保护颂佳公司的权利,这不是事实。1、太阳湾**酒店早已于2015年开业,金厦公司作为甲方,拖延结算付款就是为了保护乙方的利益,这一点不符合常理。2、如果按照金夏公司所说,太阳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结算时调整了案涉家具本身的价款,那就说明太阳湾公司对家具结算的金额是清楚的,如此便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二,家具结算款是10,980,000元,否则无法解释《会议纪要》为什么要确定10,980,000元来计算,如果如金厦公司所说已经超额支付,太阳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完全没有理由和义务主持本次会议。第三,《会议纪要》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太阳湾公司和金厦公司的权利是在确认尚欠1,750,000元之后,金厦公司要求打折,而颂佳公司拒绝,才设定了最高结算价为1,750,000元,并由太阳湾公司暂扣,以免太阳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向金厦公司追偿不能。最后,金厦公司主张客房家具部分8.1%的利润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一,金厦公司主张客房家具部分有8.1%的利润,在太阳湾公司审核时未记录,故应予以对应扣除,该利润属于金厦公司与太阳湾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要求颂佳公司予以扣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专门就税费下浮比例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客房家具下浮6%,公区部分下浮16%,并未涉及所谓的8.1%的利润问题。第三,金厦公司主张应扣除万利项目中的业主方,扣除金额422,764元,与本案无关。首先,金厦公司主张其在万利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颂佳公司系同一主体,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联系单等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授权颂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等事宜,并不能证明两公司为同一主体。其次,即使他们是关联公司,那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况且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和颂佳公司根本就不是关联公司。第四,为什么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中标,但是家具由颂佳公司来制作。这是因为当时金厦公司提出要免税,就是前面说的6%,要减掉税款。而当时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是要上市,没法减这个6%,所以这个项目就由颂佳公司来做。这就是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中标,而颂佳公司来制作的原因,而不是说两个公司是一个主体,不能把万利的项目的问题强加到颂佳公司身上。第五,金厦公司主张去太阳湾公司报送的增补结算599,627元应予扣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太阳湾公司未予确认该增补结算款项,而且无论太阳湾公司是否确认,均以颂佳公司无关。颂佳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和金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生产送货的义务,金厦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第六,金厦公司将太阳湾公司暂扣的1,750,000元计入已付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会议纪要》的第四条明确,最终固装家具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达成的书面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函为准,可见太阳湾公司能否向颂佳公司支付该款,仍取决于金厦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金厦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金厦公司至今也未向太阳湾公司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颂佳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款项。补充一点,金厦公司与第三人太阳湾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是货到清点付款,安装由金厦公司负责。是否通过第三人的验收与审计,与颂佳公司无关。关于第三人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是一审原告的权利。在一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将太阳湾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颂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金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颂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 原审第三人太阳湾公司未发表意见。 颂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70,956.0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金厦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客房家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 向乙方订购客房固定家具一批(详见业主方批价价格清单及备注,本附件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3,175,955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952,786.50元)作为定金,产品发货前甲方到乙方处验货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50%(即1,587,977.50元)作为进度款,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15%(即476,393.2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由业主方(第三人)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第六条交货方式第2项约定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到三亚太阳湾**酒店工地,卸车、搬运、安装及其辅料费用由甲方承担,此价格不含税;合同第七条约定具体交货地点为三亚太阳湾**酒店工地;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产品安装完毕,甲方或业主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应即时付款,如超过七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逾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但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的除外。同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作为客房家具合同的补充,第1条约定:合同金额3,175,955元,实际结算金额改为2,667,802.20元,此金额不包括卸装费、安装辅料和税票费用,如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2013年5月9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SYBY-002增补协议),将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由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质保金部分确认由丙方负责从甲方货款中扣除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5月9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公区家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 向乙方订购**酒店公区家具一批(详见丙方批价价格清单及备注,本附件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8,144,765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与客房家具合同的约定一致,但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逾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但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的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客房家具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作为公区家具合同的补充,第1条约定:合同金额8,144,765元,实际结算金额改为7,656,079元,此金额不包括卸装费、安装辅料和税票费用,如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2013年5月22日,颂佳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编号:SYBYGQ-002补充),约定将公区家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由一年变更为二年。2014年9月2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合同,作为公区家具合同的增补协议,约定甲方 向乙方增补订购**酒店公区及客房固定家具一批,总价款为1,426,080元;增补的内容为公区增补固装家具503,320元、公区材质变更固装家具调增价91,997元、公区尺寸变化固装家具调增价58,644元、F栋客房走廊增补固定家具351,339元、F栋样板间增补固定家具420,780元(即公区部分增补金额为1,005,300元、客房部分增补金额为420,780元),具体包括第11批、12批、14批、15批、17批、19批、23批、24批、25批、28批家具。同日,金厦公司作为甲方、颂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作为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合同的补充,第1条约定:合同金额1,426,080元,实际结算金额改为1,298,437元,此金额不包括卸装费、安装辅料和税票费用,如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颂佳公司按要求完成供货。2019年11月27日,颂佳公司、金厦公司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就家具供货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双方共同认可结算最高限额为1098万元,金厦公司已支付923万元,第三人按最高175万元暂扣,最终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以原、金厦公司双方达成的书面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函为准。 2020年4月16日,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发出《关于太阳湾**项目固装结算的致函》,要求按照业主方即第三人认定的金额审核,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9,967,433元,另应扣除**项目中的业主方扣款422,764元。颂佳公司不认可其审核结果及扣除数额。且此前,金厦公司与第三人已在另案诉讼中就涉案工程的款项达成和解。因双方就结算价格未能达成一致,颂佳公司就金厦公司剩余欠付的货款(不含5%的质保金)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颂佳公司明确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意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要求按法律规定调整;且双方均认为应以各自清点确认的数量、货款为准,不申请鉴定,也不需要鉴定。颂佳公司、金厦公司双方确认:1.客房部分家具的实际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格下浮16%计算,公区部分家具的实际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格下浮6%计算;2.金厦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合计9,234,241元;3.三亚太阳湾**酒店已于2015年2月1日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客房家具合同、公区家具合同、客房和公区家具增补合同及对应的《协议书》系各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并完全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颂佳公司与金厦公司是否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二、金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以及涉案纠纷的违约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颂佳公司、金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签订合同且附有订货清单、报价文件,由第三方在增补协议上共同签署,且在实际供货后由颂佳公司、金厦公司多次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对暂定价进行下浮变更,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和结算金额,对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则金厦公司应按约定数额向颂佳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按价格下浮前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则根据案涉全部家具的总价为12,746,800元(客房家具合同价款3,175,955元+客房增补家具价款420,780元+公区家具合同价款8,144,765元+公区增补家具价款1,005,300元),剩余5%为质保金637,34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颂佳公司,则金厦公司应支付12,109,460元。而经双方约定按下浮后实际结算应付的95%总货款应为10,984,978.20元[(客房家具合同价款3,175,955元+客房增补家具价款420,780元)×84%+(公区家具合同价款8,144,765元+公区增补家具价款1,005,300元)×94%-质保金637,340元],该金额与三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最高结算金额10,980,000元相符,颂佳公司同意按10,98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明确1,750,000元的扣款为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的应付款,但待符合一定条件后,第三人才将扣款进行支付。现金厦公司主张按照其单方审核认定的9,967,433元结算,颂佳公司未予以同意,金厦公司也未采取法律途径对前期的结算主张撤销,其应按约定履行,不得单方变更协议内容。且金厦公司提交的《三亚太阳湾**酒店客房固定家具报价清单》、《关于明确**酒店客房固装家具分段计价办法的报告》来看,金厦公司向第三人报送的价格中,除应支付给颂佳公司的家具款外,还包括安装费、税费、第三人给予的利润等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改变了家具本身的认定价格;金厦公司主张客房家具部分有8.1%的利润第三人在审核时未计入,故应予对应扣除,因该利润部分属于金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家具本身价格的调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厦公司主张应扣除**项目中的业主方扣款422,764元,而其在**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颂佳公司系同一主体,不符合法人性质,也未举证人格混合,且金厦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项目业主方扣款422,764元相关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金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如**项目确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合同主体主张权利。此外,金厦公司认为合同及相应的《协议书》系同一天签署,而未进行实际供货及清点,但前述增补合同的清单具体到批次和物品的情况说明,可据此认定为对前期合同及《协议书》数量清点后的增补,否则无法如此详实,故应认定双方已对前期的数量进行确认,故对金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家具的款项已进行结算,且结算金额应按10,980,000元计算,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计为9,230,000元,尚欠1,75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货到三亚太阳湾**酒店工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庭审中颂佳公司、金厦公司均认可该酒店已于2015年2月1日开业,并结合双方已对案涉家具现场清点的情况,应视为全部家具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金厦公司未支付完毕约定的95%货款即10,980,000元,故颂佳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及履行义务的主体,请求金厦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颂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涉案供货地三亚太阳湾**酒店已于2015年2月1日开业,应当视为案涉全部家具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各供货区域实际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应在此时履行付至总货款95%的合同义务。但金厦公司至今尚欠颂佳公司货款1,750,000元未付,属于逾期履行的情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第三人根据《会议纪要》暂扣1,750,000元,但第三人能否向颂佳公司支付该款项,仍取决于金厦公司的意志,颂佳公司也未有免除金厦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金厦公司的支付义务并不因此转移,故金厦公司主张剩余1,750,000元已由第三人暂扣,其已经没有付款义务而不构成违约,实际违约方是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针对客房家具部分和公区家具部分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比例,即客房家具部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公区家具部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而颂佳公司也同意调整违约金标准,且颂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因金厦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当时贷款利率政策,调整为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分别包含如下六个阶段: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2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60%)的150%计算为11,276.71元(1,750,000元×28天÷365天×5.60%×150%);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7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50%计算为27,317.98元(1,750,000元×71天÷365天×5.35%×150%);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4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10%)的150%计算为17,605.48元(1,750,000元×48天÷365天×5.10%×150%);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50%计算为20,579.28元(1,750,000元×59天÷365天×4.85%×150%);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60%)的150%计算为19,518.49元(1,750,000元×59天÷365天×4.60%×150%);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39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0%计算为436,728.08元(1,750,000元×1396天÷365天×4.35%×150%),以上六部分合计为533,026.03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0%计算。对颂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颂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颂佳公司向金厦公司主张。金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可直接向颂佳公司履行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或直接委托第三人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厦门颂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包括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533,026.03元以及以1,7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0%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168元,由厦门颂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38元,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金厦公司(甲方)与颂佳公司(乙方)、太阳湾公司(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BY-002增补协议”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方 向乙方订购**酒店客房固定家具一批(详见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编号为SYBY-002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家具安装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总合同的15%(计RMB:¥476,393.25元)给乙方。如验收合格后十日,甲方未及时支付此项货款,丙方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从甲方的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乙方。”合同编号为“SYBYGQ-002”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七款载明:“产品安装完毕,甲方或者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应及时付款。如果超过七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编号为“SYBYGQ-002家具增补协议”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家具安装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总合同的15%(计RMB:¥213,912元)给乙方。如验收合格后十日,甲方未及时支付此项货款,丙方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从甲方的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乙方。” 再查明,(2020)琼0271民初97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金厦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32,25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20)琼0271民初9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太阳湾公司是否扣留金厦公司的工程款,与本院冻结金厦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冻结、查封”;“驳回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还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金厦公司对颂佳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0、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作出的《三亚太阳湾**酒店装饰工程(五标段)结算复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复审报告)、金厦公司制作的《太阳湾高级度假区项目之五标段精装修工程补充结算书(固装家具)》(以下简称补充结算书)的质证意见为:第四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金厦公司与太阳湾公司就**酒店项目及定安的酒店项目是打包和解的,金额是远远低于金厦公司制作的结算金额,颂佳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原件,也不是真实的结算金额,没有任何证明力。金厦公司就该第四组证据有原件,诉讼前已经确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以在三亚市中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准。金厦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主张结算的依据为一审中颂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以及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10、11、17、18,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的价格是给我们的结算,自然会比其给颂佳公司要高,我们与颂佳公司应依照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的工程量和数量,单价应参照业主单位给我们的合同价与结算复审报告结算价对应的比例下浮,再乘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单价比例计算出来。依据每一份合同书所对应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这句话的意思是参照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的结算和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单价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单价按照结算复审报告与金厦公司的结算下浮的比例在与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合同价格,按照该比例价格,协议书第一条中此比例是指我方与业主方的合同造价,与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结算的单价的增减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合同系各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涉诉家具货款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焦点一 金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太阳湾公司作为被告而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封金厦公司账户属于重复查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颂佳公司只向金厦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颂佳公司向金厦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追加太阳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未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内容为“冻结金厦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32,25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的(2020)琼0271民初975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在该裁定书中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金厦公司已按照该裁定的指引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复议,一审法院就该复议申请作出(2020)琼0271民初9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就其认为重复冻结、查封的复议理由依法阐释理由,并驳回其复议请求。故本院对其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金厦公司上诉主张以下金额应从结算金额中扣减:根据结算复审报告和现场的实际情况,客房走廊应扣减的金额为204,497元,公区应扣减的金额为498,722.4元,客房区应扣减的金额为16,506元;根据补充结算书,增补项目599,627元应予扣减;根据结算复审报告,部分固装家具结算价中未考虑8.1%利润,太阳湾公司未将该部分利息计算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不应计算给颂佳公司;**项目家具质量缺陷扣款422,764元应予扣减。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如果金厦公司要将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前提是该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经过当事人的核对和认可,确保该结算复审报告中的复审结果和补充结算书中的补充结算金额正确无误。但是,金厦公司在另案中与太阳湾公司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了其索要工程款的问题,金厦公司明确说明其没有将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使得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的结果是否正确并未得到明确。而且,金厦公司在结算复审报告之后又作出补充结算书,该行为本身即表明其认为结算复审报告有不正确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金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金厦公司依据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所计算的扣减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8.1%利润系金厦公司与太阳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与颂佳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颂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金厦公司在**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其认为该公司与颂佳公司系同一主体,不符合法人性质,但其未举证证明法人人格混同,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项目业主方扣款422,764元相关事实的证据,如**项目确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合同主体主张权利。综上,金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最终固装家具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达成书面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函为准,故颂佳公司主张金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需与金厦公司进行结算。对合同金额进行变更即对合同金额进行下浮的三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如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因此,如何确定“业主方的认定价格,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是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进行结算的关键。对此,颂佳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涉诉家具价格为固定单价,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故应理解为固定单价乘以实际送货数量再乘以下浮比例(客房家具按合同价下浮16%,公区家具家具按合同价下浮6%)所计算出的价格。而金厦公司主张应按照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的数量,单价应参照业主方给的合同价与结算复审报告结算价对应的比例下浮,再乘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单价比例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金厦公司将结算复审报告和补充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该规定,本案当事人就“如最终实际送货金额与业主方的认定价格改变,则按此比例相应增减”的合同约定不明确,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则涉诉家具价款可按照本案涉诉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BY-002”的合同书中第一条明确载明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订购客房固定家具一批(详见业主方批价价格清单及备注,本附件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太阳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BY-002增补协议”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订购**酒店客房固定家具一批(详见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所签订编号为SYBY-002合同),金厦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太阳湾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太阳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BYGQ-002”的合同书第一条载明金厦公司向颂佳公司订购**酒店公区家具一批(详见太阳湾公司批价价格清单及备注,本附件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金厦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太阳湾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太阳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BYGQ-002家具增补协议”的协议书载明该协议是作为合同编号为“SYBYGQ-002”的合同的增补协议,金厦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太阳湾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综上可见,上述合同中均确认涉诉家具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该合同条款为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太阳湾公司共同约定确认,明确指明涉诉家具单价为固定价格,且太阳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均晚于对合同金额进行下浮的三份协议书的时间,作为业主方的太阳湾公司并未对合同价格另行作出约定,按照其签订时间,可以认定为太阳湾公司确认了“涉诉家具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的条款。金厦公司除签订合同编号为“SYBYGQ-002家具增补协议”的协议书的时间与对合同金额进行下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协议书的时间为同日外,其签订其它上述合同的日期均晚于其它两份对合同金额进行下浮的协议书的时间。同理,亦可认定为其确认了“涉诉家具单价为固定价格,如数量有增减按实际结算”的条款。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家具的货款金额计算方式应为: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固定单价乘以实际送货数量再乘以金厦公司与颂佳公司在三份协议书中 共同认可的价格下浮比例(客房家具按合同价下浮16%,公区家具家具按合同价下浮6%)。 涉诉合同中约定家具安装完毕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编号为“SYBY-002”、“SYBYGQ-002”的合同书还约定如果超过七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涉诉**酒店已于2015年2月1日开业,涉诉家具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涉诉家具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应视为涉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家具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对合同金额进行下浮的三份协议书中载明的实际结算金额2,667,802.2元、7,656,079元、1,298,437元,系涉诉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家具数量乘以固定单价再乘以下浮比例(客房家具按合同价下浮16%,公区家具家具按合同价下浮6%)计算所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按价格下浮前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涉诉全部家具的合同总价为12,746,800元(客房家具合同价款3,175,955元+客房增补家具价款420,780元+公区家具合同价款8,144,765元+公区增补家具价款1,005,300元),则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金额为637,340元(12,746,800元×5%=637,340元)。故金厦公司应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95%货款的金额为10,984,978.2元(2,667,802.2元+7,656,079元+1,298,437元-637,340元=10,984,978.2元)。《会议纪要》中确认金厦公司已支付9,230,000元,故金厦公司尚欠1,754,978.2元应予支付,颂佳公司主张金厦公司支付1,75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金厦公司拖欠货款1,750,000元属于逾期履行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厦公司主张将太阳湾公司扣留的1,750,000元计入付款金额后付款比例达103%,其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太阳湾公司暂扣的1,750,000元尚未实际支付给颂佳公司,太阳湾公司能否向颂佳公司支付该款取决于金厦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违约责任部分的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8元,由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郭和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