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0907号
原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A幢26(K、L、M、N)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健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聚鑫园G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煤公司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521.25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煤公司向金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为1927731.48元);3.请求法院判令金厦公司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村的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沈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厦公司与沈煤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80户型)》,工程内容为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别墅区内的1栋780户型的别墅样板房,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780㎡。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2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专用条款第16.1.1条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数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沈煤公司使用。2017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522812.25元。截止起诉之日,沈煤公司仅支付1763291元,剩余1759521.25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金厦公司认为,金厦公司、沈煤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80户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金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将工程交付给沈煤公司使用。沈煤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沈煤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违约,根据《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80户型)》专用条款第16.1.1条的约定,沈煤公司应当向金厦公司支付违约金。
沈煤公司辩称,对金厦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公司财务记账明细,我司现已支付3263291元,与金厦公司诉讼请求不一致,我司认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59521.25元。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结算书未载明起止日期,无法确认金厦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厦公司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沈煤公司认为金厦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金厦公司与沈煤公司签订《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80户型)》,约定内容包括:沈煤公司将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别墅区内的1栋780户型的别墅样板房,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780m2,具体以下发的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沈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沈煤公司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数额的万分之六向金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沈煤公司委托海南鼎铭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6月12日,海南鼎铭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522812.25元。根据金厦公司与沈煤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内容,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3522812.25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金厦公司与沈煤公司签订的《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80户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金厦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沈煤公司应履行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沈煤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3263291元,但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结合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及金厦公司确认沈煤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沈煤公司尚需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521.25元。沈煤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金厦公司工程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沈煤公司应向金厦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厦公司因沈煤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金厦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偏高,与金厦公司实际损失不符,应予以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沈煤公司违约程度及海南鼎铭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制作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调整为以1759521.25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月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金厦公司起诉本案至本院时,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超过六个月,金厦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金厦公司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521.25元及违约金(以1759521.25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月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8元(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