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4民初591号
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东方石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490K。
法定代表人:王启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董事长。
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