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302民初84号
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490K。
法定代表人:王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现代城1号楼9层901、902、903、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668920761。
负责人:林铖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029.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无忧团体意外伤害险,经被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金额人民币90600元,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单,被告向核发《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66506111920160000007)、《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3版)及《附加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调整条款(2014版)-D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随后被告对原告的参保人员名单作了调整,原告职工朱旗列入其中(方案代码:B-保险计划B)。2016年5月7日,原告职工朱旗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及其压伤,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36.56元。同年7月4日,受害人朱旗被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8日,被认定为伤残十级。后原告与伤残职工朱旗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朱旗人民币26000元(其中十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医疗费4029.56元(5036.95×80%)及保险费2万元,被告先是同意赔付,后又反悔称只同意赔付1万元。因双方协商无果,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权利。本案原告仅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并无向被告主张人身保险赔偿的权利。二、伤者朱旗“左食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伤”,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相关残疾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同于工伤伤残评定标准,本案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按照人身保险合同伤残评定标准,伤者朱旗不符合最低标准的的伤残赔偿条件。因此即使是伤者朱旗本人起诉,其主张支付残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人身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与朱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原告与其所主张的24029.56元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启 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