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涵城领域**楼梯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70629D。

法定代表人:程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达,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陈维,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东方石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490K。

法定代表人:王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戴志军,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诉被告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涵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涵城公司)、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3日,宝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有利害关系,后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龙、被告中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达、被告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共同赔偿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4968元。事实与理由:中涵公司开发莆田市涵江区保利城四期A地块项目(下简称保利城四期项目),将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涵城公司,将人防工程发包给宝宏公司。2018年5月29日上午,宝宏公司通过***将人防设备运送到工地,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因该公司的塔吊操作员操作不当,导致塔吊卸货时发生货物晃动,使货物撞到旁边的***,并致***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72.08元。后因伤情过重,同日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343.67元,聘请护工照料花去护理费27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1个月后复查;3.一年内取固定物;4.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8年7月10日,***去永定坎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1.65元。2018年9月10日,***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817元、误工费39024元(216.8元/天×180天)、护理费14625元(180元/天×15天+15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39001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4968元。***为宝宏公司运货,货物的装车、卸货由宝宏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现场的塔吊卸货作业由涵城公司负责,涵城公司又是中涵公司指定的卸货单位,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对***的受伤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涵公司辩称,1.***无法举证其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虽然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但***仍应就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损害事实的产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而***仅提供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的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的操作行为所导致,中涵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中涵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涵城公司,由涵城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涵城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施工现场安全应由涵城公司负责,而且中涵公司与涵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施工现场内的人员伤亡,由承包人负责赔偿;3.涉案工程项目(莆田保利城四期)的施工单位系中涵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的发包程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的,承包人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涵公司对承包人及分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4.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涵城公司,人防工程由涵城公司分包给宝宏公司,中涵公司与宝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涵公司不存在指示和管理不当的行为,***主张中涵公司应承担指示和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涵城公司辩称,***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涵城公司人员操作不当引起,涵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宏公司辩称,1.宝宏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负责为宝宏公司运输人防设备,运费按趟结算;2.***系***雇佣的员工,与宝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误工费最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00天×159元/天=159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采信,鉴定费也应由***自行承担。

***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驾驶证、宝宏公司的发货单,欲证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其受雇于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运到涉案工地的事实;

2.***受伤照片一份,欲证明***在涉案工地上因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塔吊卸货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的事实;

3.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病人告知书、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受伤后即被送到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的事实;

4.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于2018年5月29日从莆田市涵江医院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骨折的事实;

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在莆田市涵江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出院后遵医嘱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复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花去医疗费73817元的事实;

6.生活护理收费票据,欲证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8]临鉴字第L1205号)一份,欲证明***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以及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因鉴定花去2600元的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永定县,属城镇居民;

10.莆田市涵江区门诊日清单、住院总清单,欲证明***于2018年5月29日到莆田市涵江区医院治疗,当日转院的事实;

11.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发票,欲证明***是对本案的受伤部位进行治疗的事实;

12.永定区坎市医院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因本案事故受伤到永定区坎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

13.莆田市医院门诊记录单一份,欲证明***于2018年5月29日17时50分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是受伤后七个小时左右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可推断***是在当日上午10时许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涵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宝宏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为宝宏公司运货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照片中男子只是做出扶脚的动作,无法体现扶脚的人是谁,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受伤以及其受伤是因涵城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事实;对证据3中病情告知书,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也没有明确需要护理,故***主张误工期180天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有收款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2700元;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的误工期最多只能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为城镇居民;对证据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的主张。

涵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中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2018年5月29日的发货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后补拍的,案发时***受伤不会去拍照,也无法证明与涵城公司存在关联性,即使***受伤,也是***自己造成的;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涵城公司无关,住院资料中未提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经过更改,医疗费中存在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的问题;对证据7、8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的护理期、误工费、伤残等级均缺乏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医疗费发票有问题。

宝宏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中驾驶证无异议,但应当一并提供***的身体健康状况,发货单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发货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并不是案发时间5月29日,不能证明***帮宝宏公司运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卢、地点涉案工地上受伤以及***受雇于宝宏公司的事实,***受伤与宝宏公司无关;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是在涉案工地的哪个具体位置受伤,应当补充证据;住院资料中只有出院记录,没有入院记录,实际住院的天数仅为13天,且***治疗静脉血栓与发生骨折没有关系,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疾病证明书、护理费收据,无法证明***的受伤与宝宏公司有关联;永定区坎市医院的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佐证,应予扣除;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协商,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误工期、护理期采用最高天数,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9,认为***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中腔静脉滤器13300元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案受伤无关。

中涵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各一份,欲证明涵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莆田保利城四期)的总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省民防局)网页截图一份,欲证明宝宏公司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的资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中涵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工前,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项目已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中涵公司已按法定程序与第三方签订监理合同,委托第三方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中涵公司在施工现场不存在管理责任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若在施工现场发生第三人伤亡,应由涵城公司负责赔偿,中涵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中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涵公司在实际执行中未尽监管职责,塔吊卸货作业时,现场没有安排引导员;

涵城公司对中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中涵公司把责任推脱给涵城公司。

宝宏公司对中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涵城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涵城公司施工是合法的,是按合同施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涵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涵城公司的责任;中涵公司、宝宏公司对涵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宝宏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工地运费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宝宏公司是与***发生承包关系,货物运输是按趟支付运费,与***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宝宏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账,没有备注款项用途,系案外人张龙英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宝宏公司有关;对其他证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

中涵公司对宝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若有原件,仅能证明***与张龙英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宝宏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涵城公司对宝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工地运费结算单所指的工地,不能证明是涉案工地,不能替代***与涵城公司的关系;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只能说明案外人张龙英与***存在经济往来。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提供的证据1中驾驶证,真实、合法,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发货单,结合庭审情况和在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在事发当日运输宝宏公司的设备到涉案工地,但不能证明***受雇于宝宏公司的事实;证据2,照片只显示人物和背景,无法体现受伤的过程,无法证明***受伤系因涵城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引起;证据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宝宏公司认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申请鉴定但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完成被鉴定机构退回,宝宏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均未申请对***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护理费标准并未过高,予以采信;证据7、8,真实、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宝宏公司虽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被退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除误工期为180日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根据国家统计局分布的城乡划分代码,***的住所地属镇中心,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10、11、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中涵公司、涵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宝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宝宏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中涵公司开发莆田市涵江区保利城四期A地块项目(下简称保利城四期项目),由涵城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人防工程部分由宝宏公司承包施工。宝宏公司将货物运输等任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雇佣其弟***为其运输人防设备等任务,且***的工资由***支付。2018年5月29日上午,***驾驶登记在其子卢锦鹏名下的闽F×××××号车辆将宝宏公司的人防设备运输至涉案工地并在卸货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2.08元。同日,***因伤情较重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343.2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干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4.右下肢多发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休息3月,1月后骨科复查;2.一年后于我院取除内固定物;3.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骨科随诊。2018年7月10日,***去永定区坎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1.65元。2018年9月10日,***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力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并因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本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3817元、2.误工费22980.8元[10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143元/年÷365天]、3.护理费14625元[住院15天护理费2700元+住院后护理费75天×159元/天)、4.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78002元(3900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7774.8元。***因本案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9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宝宏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期有异议,申请对***主张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闽中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通知宝宏公司缴纳鉴定费用,但宝宏公司在指定的7个工作日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闽中鉴定所终止本案鉴定并予退卷。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运输等任务承包给***,宝宏公司按趟支付给***运费等,宝宏公司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宝宏公司运输人防设备等任务系受***安排和指示,且工资也由***支付,***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受***雇佣为宝宏公司运货并在卸货时受伤,***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卸货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运输等任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项目由涵城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人防工程部分由宝宏公司承包施工,因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涵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请求中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因涵城公司的塔吊作业员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但提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涵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鉴定费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依***请求按2017年福建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14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票据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依***请求按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58068元,结合评定的护理期75天予以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本市区务工和就医,按住院天数即15天酌定每天分别为20元和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户籍所在区属于镇中心,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请求按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请求5000元,予以照准;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属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金额10000元予以支持;***受伤后未存在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其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207774.8元×10%=20777.48元;宝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7774.8元×20%=41554.9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774.8元×70%=145442.36元。因***在宝宏公司辨称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未请求,故对***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主张中涵公司、涵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宝宏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49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涵公司、涵城公司主张***对各自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予以采纳;宝宏公司主张***的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1554.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1202元,由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花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钦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