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霞,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福厦路保利城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70629D。

法定代表人:沈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达,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学,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城区黄石东方石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490K。

法定代表人:王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卢连泳,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诉被告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宝宏公司申请追加卢连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闽03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卢连泳不服前述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闽03民终15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卢连泳为被告,且不在本案中主张卢连泳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变更卢连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龙、江秋霞、被告中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达、被告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第三人卢连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共同赔偿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49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共同赔偿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8206元。事实与理由:中涵公司开发莆田市涵江区保利城四期A地块项目(下简称保利城四期项目),将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涵城公司,将人防工程发包给宝宏公司。2018年5月29日上午,宝宏公司通过***将人防设备运送到工地,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因该公司的塔吊操作员操作不当,导致塔吊卸货时发生货物晃动,使货物撞到旁边的***,并致***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72.08元。后因伤情过重,同日转院至莆田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343.67元,聘请护工照料花去护理费27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1个月后复查;3.一年内取固定物;4.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8年7月10日,***去永定坎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1.65元。2018年9月10日,***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817元、误工费39024元(216.8元/天×180天)、护理费14625元(180元/天×15天+15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8206元。***为宝宏公司运货,货物的装车、卸货由宝宏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现场的塔吊卸货作业由涵城公司负责,涵城公司又是中涵公司指定的卸货单位,中涵公司、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对***的受伤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涵公司辩称,1.***无法举证其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虽然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但***仍应就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损害事实的产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而***仅提供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的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的操作行为所导致,中涵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中涵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涵城公司,由涵城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涵城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施工现场安全应由涵城公司负责,而且中涵公司与涵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施工现场内的人员伤亡,由承包人负责赔偿;3.涉案工程项目(莆田保利城四期)的施工单位系中涵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的发包程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的,承包人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涵公司对承包人及分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4.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涵城公司,人防工程由涵城公司分包给宝宏公司,中涵公司与宝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涵公司不存在指示和管理不当的行为,***主张中涵公司应承担指示和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涵城公司辩称,***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涵城公司人员操作不当引起,涵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宏公司辩称,1.宝宏公司与卢连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卢连泳负责为宝宏公司运输人防设备,运费按趟结算;2.***系卢连泳雇佣的员工,与宝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卢连泳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误工费最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00天×159元/天=159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采信,鉴定费也应由***自行承担。

卢连泳述称,卢连泳系宝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从宝宏公司承包运输工作。卢连泳只是看宝宏公司需要人载货,于是将其弟弟***介绍给宝宏公司,也是帮***找一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货物运输是特许经营行业,***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故雇主责任应由宝宏公司承担。据卢连泳所知,***受伤系涵城公司塔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没有指挥员,在货物旁边还有人在的情况下起吊,没垂直起调致货物晃动)导致***受伤。综上,***的受害不应由卢连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受伤原因问题

***主张其受宝宏公司雇佣将人防设备运送到案涉工地,涵城公司的塔吊操作员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塔吊卸货时发生货物晃动,使货物撞到***,致***受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宝宏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事发现场照片各一张。

中涵公司、涵城公司认为,***仅提供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由涵城公司员工的操作不当所致。

宝宏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在运输宝宏公司的货物过程中在涵城公司的工地受伤。

卢连泳认为,***受伤系涵城公司塔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没有指挥员,在货物旁边还有人在的情况下起吊,没垂直起调致货物晃动)导致。

本院认为,***提供的宝宏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事发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系在将宝宏公司的产品运输到莆田市涵江区保利城四期A地块项目工地后卸货过程中受伤,但事发现场照片体现的内容是***受伤后坐在案涉货车上双手抱着受伤的右脚,该照片不能反映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无法证明***受伤系涵城公司塔吊人员操作失误导致。

2.关于***、卢连泳、宝宏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主张其受雇于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器材运到工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宝宏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一份。

宝宏公司认为,宝宏公司与卢连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卢连泳负责为宝宏公司运输人防设备,***系卢连泳雇佣的员工,与宝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宝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卢连泳工地运费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

卢连泳认为,卢连泳系宝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从宝宏公司承包运输工作。卢连泳只是看宝宏公司需要人载货,于是将其弟弟***介绍给宝宏公司。卢连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提供的宝宏公司产品发货清单只能证明***事发当日运输的货物是宝宏公司的,但不能证明***与宝宏公司之间的关系。卢连泳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卢连泳是宝宏公司的员工,但该员工身份并不妨碍其与宝宏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宝宏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卢连泳工地运费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卢连泳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宝宏公司与卢连泳按趟结算运费,运费结算后由宝宏公司转账支付至卢连泳的银行账户,***运输货物的车辆由卢连泳提供,***每月工资5000-6000元,由卢连泳支付。可见,卢连泳以自己的设备、劳力按照宝宏公司的要求完成运输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宝宏公司按趟给付报酬,卢连泳与宝宏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卢连泳与宝宏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卢连泳提供的车辆,按卢连泳的指示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由卢连泳按月支付固定金额报酬,***与卢连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3.关于***的损失问题

***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817元、误工费39024元(216.8元/天×180天)、护理费14625元(180元/天×15天+15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820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病人告知书、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莆田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永定区坎市医院诊断报告单、生活护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

宝宏公司认为,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00天×159元/天=15900元,***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采信,鉴定费也应由***自行承担。本案发生在2019年,应按2019年的伤残标准计算损失,不应按2020年的新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提供的门诊、住院治疗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除误工期为180日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划分代码,***的住所地属镇中心,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主张按2020年公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2018年公布的201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涵公司开发莆田市涵江区保利城四期A地块项目(下简称保利城四期项目),由涵城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人防工程部分由宝宏公司承包施工。宝宏公司将货物运输等任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卢连泳,卢连泳雇佣其弟***为其运输人防设备等任务。2018年5月29日上午,***驾驶登记在卢连泳之子卢锦鹏名下的闽F9××××号车辆将宝宏公司的人防设备运输至涉案工地后,在卸货时受伤。后***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2.08元。同日,***因伤情较重转院至莆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343.2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干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4.右下肢多发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休息3月,1月后骨科复查;2.一年后于我院取除内固定物;3.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骨科随诊。2018年7月10日,***去永定区坎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1.65元。2018年9月10日,***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力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花去鉴定费2600元。本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3817元;2.误工费22980.8元[10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6.8元/天(交通运输业79143元/年÷365天)];3.护理费14625元[住院15天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75天×159元/天(农林牧渔业58068元/年÷365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1012.8元。***因本案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一审期间,宝宏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期有异议,申请对***主张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闽中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通知宝宏公司缴纳鉴定费用,但宝宏公司在指定的7个工作日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闽中鉴定所终止本案鉴定并予退卷。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运输等任务承包给卢连泳,宝宏公司按趟支付给卢连泳运费等,宝宏公司与卢连泳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宝宏公司运输人防设备等任务系受卢连泳安排和指示,且工资也由卢连泳支付,卢连泳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受卢连泳雇佣为宝宏公司运货并在卸货时受伤,卢连泳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卸货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宏公司将人防设备运输等任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卢连泳,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项目由涵城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人防工程部分由宝宏公司承包施工,因涵城公司、宝宏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涵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请求中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因涵城公司的塔吊作业员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但提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涵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因***已取除内固定物,故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在本案中撤回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可另行主张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受伤后未存在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其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宝宏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卢连泳承担70%的过错责任。宝宏公司应赔偿给***各项损失42202.56元(211012.8元×20%)。宝宏公司申请追加卢连泳为本案被告,而***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卢连泳为被告,也不在本案中主张由卢连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卢连泳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主张中涵公司、涵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宝宏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28206元,超过42202.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中涵公司、涵城公司辩称***对各自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予以采纳;宝宏公司辩称***的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2202.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1202元,由福建宝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山

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雅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