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5民初333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理诉称: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转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人将是否债转股的决定书面告知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选择收回借款,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此借款给***。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0万元。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均应向其它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发生的向中介机构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审计费、评估费等。2017年6月13日***向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告知书》,明确选择收回借款,要求还款本息。2017年7月3日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理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都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仅在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14日黄友阶向**理出具《担保函》,明确对《还款承诺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24日***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62万元一次性收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根据《债转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发生的中介费用,包括担保费1.2万元,律师费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致本诉。
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协议签订地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提交的债转股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各方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债转股协议签订地为其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即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均同意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