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龙泉街114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中科院武汉分院中区东3栋3门,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6606164511。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龙孔乡大坝村3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方舟花园5栋2单元6-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12044552。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上诉人创新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7年3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2008年8月1日***与创新环保公司下设的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8号。合同约定,***不要求创新环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创新环保公司每月给予200元社保补贴。2010年1月1日***又与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创新环保公司制造工厂,工作内容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不要求创新环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创新环保公司每月给予300元社保补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在个人流动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创新环保公司每月中旬发上月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18.98元。***工作至2011年9月16日,2011的9月17日***未到创新环保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创新环保公司下设的东西湖分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申请,原审法院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查询创新环保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该银行回复,创新环保公司从2007年4月开始委托上述银行代发***工资。此后,直到2011年7月,***每个月工资仍由创新环保公司在发放。
2012年8月22日,***以创新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创新环保公司:1、支付***2011年6月份15天工资2446元、8月份工资4892元、9月份16天工资3598.71元,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5468.36元;2、补缴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社会基本保险及公积金;3、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17日双休加班工资233456.58元及加付该款25%的赔偿金58364.14元;4、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135.81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82.88元;6、支付应予报销和补贴1771.50元;7、依法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工作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174.24元;8、依法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2982.88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280号仲裁裁决:一、创新环保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1年8月工资3918.98元,9月份工资1959.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46.95元,经济补偿金15675.92元,四项合计28401.37元。二、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1、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克扣***2011年6月份工资2446元,拖欠8月份工资4892元、拖欠9月份工资3598.71元,并依法支付50%的赔偿金5468.36元;2、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为***补缴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注:其中补缴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赔偿***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损失6728.51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752.3元);3、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1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3456.58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58364.14元;4、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609.12元;5、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82.88元;6、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出差应予以报销和补贴的差旅费1771.05元;7、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支付***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746.81元;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全部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创新环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创新环保公司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46.95元、经济补偿金15675.92元;2、***按每月300元标准返还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共计1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创新环保公司于2007年4月开始委托银行发放***工资,创新环保公司是在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故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9月16日以后未到创新环保公司上班,其8月份及9月份16天工资应在9月中旬发放,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克扣***工资,***提出创新环保公司克扣工资应支付50%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克扣6月份的工资2446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创新环保公司有克扣上述工资的行为,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创新环保公司对2011年8月份及9月16天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创新环保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应发工资的具体金额,故法院采信***观点,对***请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4892元及9月16天工资3598.71元,合计8490.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补缴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赔偿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6728.51元的请求,***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故应支持***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为3918.98元×1.4%×55个月=3017.3元。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752.3元的请求,由于创新环保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为***办理失业保险,致使***遭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创新环保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为825元×9个月=7425元,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17日双休加班工资233456.58元,及支付25%的赔偿金58364.14元的请求,***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2011年2月份虽有错误,但不能以此推定***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609.12元的请求,因***与东西湖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内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东西湖分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82.88元,其理由是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保,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创新环保公司确实没有依法为***办理社保,***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创新环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入职,2011年9月离职,计算为3918.98元×5个月=19594.9元,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创新环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5675.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出差应予以报销和补贴的差旅费1771.5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46.81元的请求,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12年8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往前推二年,即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2011年9月17日离职,年休假工资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满一年,2012年9月有17天工作时间,折算后不足1天年休假。***在创新环保公司工作已满4年,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安排***进行年休假,故创新环保公司应依法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5日的工资报酬,创新环保公司在该期间已支付***一倍工资,依据***离职前的月均工资具体计算为3918.98元/21.75日×5日×200%=1801.8元。故对***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46.81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创新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46.9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创新环保公司要求***返还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社保补贴12900元的请求,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汇总表足以证明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创新环保公司不予办理社保,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上述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创新环保公司仍有义务为***办理社会保险,***应返还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经核算上述时间内,创新环保公司共发放社保补贴10500元。故对于创新环保公司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应返还创新环保公司社保补贴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共计8490.71元。二、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017.3元。三、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25元。四、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35.41元。五、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8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创新环保公司社保补贴105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创新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负担46元,由创新环保公司负担51元(均已付)。
***与创新环保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全部由创新环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入职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送货对账单、购销合同、2006年的安装图纸等书面证据证明***于2004年10月入职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予以确定。***2004年10月入职时是办理了入职登记表的,原审法院违反证据法等法律规章制度,对此予以回避。***要求二审法院按照证据法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若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立,创新环保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在2008年、2010年的两份劳动合同的尾页乙方栏上签名,但除了尾页签名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是创新环保公司单方填写,且***签订该两份合同的时候是一年一签。合同的封面及正文的第一、二页均是创新环保公司的名称,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却均出现了东西湖分公司的公章。创新环保公司还对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该两份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发放***10500元的社保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是依据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容标准,以及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所谓工资总表中有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事项而作出的补贴事实的错误结论。由于创新环保公司变造、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推定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社保补贴10500元的所谓事实,判决***退还创新环保公司10500元的社保补贴款,明显错误。且创新环保公司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4、***加班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提供了2010年8月、2011年8月制造厂工作票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且***的工资收入是按计件计酬,做多得多,做少得少。***每月工资存在巨大差距的事实说明有的月份工作量少,有的月份工作量大,加班时间多的事实必然存在。原审法院违法举证责任划分,采信创新环保公司的口头答辩,以制造厂工作票无创新环保公司公章为由不予采纳,放纵了创新环保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5、应由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出差的住宿费、生活费。***提供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创新环保公司安排其出差的差旅住宿费等单据发票,测绘图纸等,创新环保公司至今没有给予报销,如若***在这期间是以个人名义上门安装,则显然属于违纪行为,轻则扣罚工资,重则解除劳动关系,但创新环保公司在此段期间发给***的工资属于足额支付状态,说明***系代表创新环保公司出差履行公务。
创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11年8月及9月16天的工资5878.47元;改判创新环保公司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创新环保公司举证证明了***在该期间的工资情况,且该工资表上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发放。2、***系自己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
***及创新环保公司均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五份证据:一、证人张婷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0月入职,***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30—12:00;下午12:30—5:30或13:00—18:00,每月休息两天。工资表上张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工资是按照考勤发放,工资组成部分中自2008年开始含有200-300元的社保补贴。不能肯定***到汉川出差的事实。公司有工作票的事实,一般不盖公章。二、2011年2月及2011年8月考勤表两份,证明考勤表上“陈永章”的字体与其在其他的考勤表签字上不一样。三、创新环保公司周工作计划表。证明***的入职时间。四、汉川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差资料,证明***2007年—2008年期间出差。五、对账单及收据,证明***的工作时间是在2008年元月份之前。
创新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人张婷曾是公司员工,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系其他工作人员代签。***的上班时间是标准的工时制,其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证据二两份考勤表中,一张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另一张不是公司提供。证据三除了计划表的抬头外,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划表与公司有任何联系,且***曾作为厂长的情况下,是可以在任何时候拿到这样的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创新环保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2006年度东西湖分公司聘用胡常青担任副厂长的说明;二、2006年3月创新环保公司胡常青的工资发放单。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2006年3月的设计图上载明的“胡厂长”是“胡常青”而非“***”。***质证认为该公司是有“胡常青”这个人,但对胡常青是否为厂长表示不清楚。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进行鉴定以证明劳动合同被变造及考勤表虚假。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申请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于***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2011年9月17日***向创新环保公司邮寄辞职信,以未享受社会保险及公司福利待遇,多次要求公司依法办理未果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原审庭审中,创新环保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11年8月、9月工资,其中***2011年8月份的工资为4446元。本院计算***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8.67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的安装图纸写有“请胡厂长安排落实”字样。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湖北省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待遇为67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创新环保公司于2007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主张其2004年10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提交了2005年送货对账单、购销合同、2006年的安装图纸等书面证据。创新环保公司对于送货对账单、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安装图纸不能证实与***有关。本院认为,***提交的送货对账单及购货合同没有创新环保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的安装图纸虽注明“请胡厂长安排落实”等字样,但***并不能证明该胡厂长就是其本人,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其2004年在创新环保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04年即到创新环保公司上班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并无不当。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主张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东西湖分公司,不能代表创新环保公司,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东西湖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属于创新环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论是创新环保公司还是东西湖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均应视为创新环保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称其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空白的劳动合同系需填充部分的条款缺失,合同其它格式条款仍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故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还主张其2008年、2010年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创新环保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的鉴定结果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该事实也不能证明***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年期。而从***2011年9月17日向创新环保公司邮寄的辞职信来看,其辞职的理由并未提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存在违法的事实。故***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2008年及201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陈述其是按计件计酬,做多得多,做少得少。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新环保公司为了完成超过合理数量的劳动定额而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正确。
关于***向创新环保公司主张拖欠的2011年6月、8月、9月工资及赔偿金问题。***认可创新环保公司向其发放了2011年6月工资,但认为存在克扣的行为。因***未提交证据对克扣工资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创新环保公司认可***2011年8月的工资为4446元且未发放,故创新环保公司应支付***8月份工资4446元。***2011年9月16日之后再未上班,其9月份的工作日为12天,因双方对9月份的工资数额说法不一,本院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日均工资计算其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为2233.75元(4048.67元÷21.75天×12天)。***2011年8月、9月工资共计6679.75元。原审法院采信***主张的数额判决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月16天的工资共计8490.7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创新环保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判令创新环保公司向***支付赔偿金。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746.81元的问题。因法院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原审法院以此保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但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1861.46元(4048.67元÷21.75日×5日×200%),***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创新环保公司存在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以创新环保公司在用工期间存在违法情形为由离职,系被迫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创新环保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48.67元,其与创新环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故其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4048.67元/月×5个月共计20243.35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个人账户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迫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创新环保公司未缴纳其失业保险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该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创新环保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离职时,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675元/月。按此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75元×9个月=6075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每月825元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原审法院支持其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并无不当,根据计算该损失为4048.67元×1.4%×55个月=3117.48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旅费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由公司安排其出差时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
关于应否判决创新环保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是否退还创新环保公司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社会保险补贴系用人单位在违法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向劳动者发放的补偿,因此,对于该补贴是否退还应当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根据现有政策,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且征缴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故对于创新环保公司提出的***退还社会保险补贴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新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共计6679.75元。
三、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117.48元。
四、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75元。
五、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43.35元。
六、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61.46元。
七、驳回***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负担46元,由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均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予以免交,由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