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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贵州玺丰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905号
上诉人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建军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玺丰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军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受让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于****年**月**日出生效。二、本案的焦点问题债权转让是否约束被上诉人,何时约束被上诉人。如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仅仅是被相关法院冻结状态,那么,被上诉人或据实际的债务向相关法院提出异议,相关法院客观上存在超过对原审第三人的实际债务额予以冻结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未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也未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尚存在足以满足本案转让的相应债务额,对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可协助被上诉人申请解冻或追回。三、使用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专门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宜,不仅能够对外代表原审第三人,且确已通知到被上诉人,不管被上诉人的会计陈杨微信收到回是否回复,也不管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案涉业务的负责经理王东对微信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要求的将原件寄给公司是否寄送等,均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确已通知到被上诉人。四、虽然2019年元月份相关法院冻结了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但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冻结之前。尽管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尚存争议,但转让的500万债权及从属权益已经易主,只要尚未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或被法院当做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划走,均属于被上诉人核定尚对原审第三人的实际债务额后提出异议的范畴,不属于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范畴。至多是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向相关作出冻结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而已,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诉请的支持。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5日前再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代理人专门向“隋学勇”进行调查,同时到原审第三人财务处收集了关于债权转让相关书面证明及《债权凭证》,用微信向一审书记员提交,并提交了再次开庭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申请,并用特快专递寄送了书面证据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和债务处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详见一审答辩意见。二、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上诉人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股东,但股东要求原件寄给公司,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且上诉人使用的是财务专用章,是公司内部使用。三、即使转让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通知之前山东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两家法院冻结共有2000多万元,我方无权向上诉人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玺丰公司与第三人胜利机械公司签订五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岩脚煤矿等五个煤矿的瓦斯发电站发包给第三人建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59600元,由于被告认为第三人违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0)黔0524民初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违约金共计6955849元,但上列判决在二审中,未生效。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胜利机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应收玺丰公司货款5000000元转给原告建军机械厂。二、…协议尾部使用印章为双方财务专用章。2020年2月26日,第三人制作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通知函,于2020年3月12日将通知函及《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股东王东、会计陈杨,王东回复“这个你要寄原件给公司啊”,陈杨未回复。2020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支付款项,但该函未送达被告。 另查明,因第三人胜利机械公司与青岛凯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兴业达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2019年1月4日,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胜利机械公司在玺丰公司债权450万元,2019年1月22日、1月2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分别冻结了胜利机械公司在玺丰公司债权500万元、1445.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是债权人胜利机械公司将与玺丰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原告建军机械厂。对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告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管是以什么方式转让,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在本案中的转让协议,使用的是财务专用章,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转让效力取决于债权人胜利机械公司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玺丰公司。诉讼中,原告以第三人通知了被告,列举了第三人将转让协议及通知函以微信形式发给被告股东王东、会计陈杨,但王东收到信息后,是告知第三人将原件寄给公司,而陈杨未回复,且原告、第三人未列举将原件寄给公司,故视为第三人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实通告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产生效力。同时,财务专用章限于单位财务内部管理,对外没有约束力,第三人2020年2月26日通知函使用了财务专用章,该通知是对外行为,不是公司财务内部管理行为,即使被告收到,也不能确认是公司行为。另外从3月12日微信截图,通知函是2020年2月26日,故第三人通告被告时是2020年3月12日,而在2019年1月4日、22日、28日,人民法院已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进行了冻结,限制支付,故原告要保护权利,只能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0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经办债权转让的隋学勇(供应部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于2018年7月19日转让,原审第三人已经在2018年9月30日进行账务处理,从原审第三人的账务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应付款已经从第三人财务处扣减了50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原审第三人的证明证明力弱,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进一步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的说明,再次开庭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书,证明上诉人补充证据后提交法院,一审接到证据后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2020)黔05民终6092号、6557号、6871号、68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经查实被上诉人尚欠第三人合同价款本金900多万元,能满足本案债权转让数额。 被上诉人质证:对四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还有一个案件(2020)黔05民终8599号,共计5个案件。对于上诉人陈述的900多万元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为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原审第三人在五个合同履行中已经违约。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现山东的债权人就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已经山东法院查封。原审第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0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1600万元左右,是因为查封和没有结算导致的。 被上诉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是上诉人制作。 5.原审第三人管理人出具的《关于贵州玺丰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收款项的说明》,用以证明经核实第三人账面存在500万元的差额,扣除应收被上诉人500万元后金额为1489.21万元,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直接支付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出具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即原审第三人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中出示原审第三人管理人邮寄到本院的一份《情况说明》,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5破12号决定书、(2019)鲁05民初904号、92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文书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一、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重整程序。二、经管理人查明:(2021)黔05民终905号案涉债权已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给工商银行胜利支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该质押的效力及具体情况,已被(2019)鲁05民初904号、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上诉人质证:对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内容有异议,涉案债权在2017年质押给工商银行胜利支行,根据《物权法》228条、223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包括交来的款项,要求根据应收账款订立书面合同。对第二项内容三性均有异议,庭后将进一步核实。 被上诉人质证:对所附判决、裁定书无异议,说明的第一项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项内容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仍是财务专用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了债务人,且在上诉人主张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隋学勇的笔录系隋学勇的陈述,并不能证明隋学勇系公司授权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亦不能证明隋学勇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意见或申请,仅系其单方陈述,达不到其证据目的。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4系上诉人制作,称其将对查封涉案债权的山东省东营区法院、山东省东营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管理人出具,仅能说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6092号、6557号、6871号、6878号、8599民事判决,分别维持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524民初122号、123号、126号、121号、12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判决胜利机械公司共支付玺丰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约700万元。 胜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重整程序,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管理人。 胜利机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债权已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给工商银行胜利支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该质押的效力及具体情况,已被(2019)鲁05民初904号、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债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3.即使前述两焦点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经查,建军机械厂与胜利机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胜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学勇签字。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财务结算,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外签订合同,应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隋学勇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载明为委托代理人,但没有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依法成立。青岛凯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兴业达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胜利机械公司,2019年1月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共在2400余万元范围内冻结了胜利机械公司对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时间先于本案债权转让时间。同时根据建军机械厂陈述,胜利机械公司对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00多万元。根据二审查明,胜利机械公司应对玺丰公司支付700余万元违约金。在胜利机械公司对玺丰公司的债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胜利机械公司将对玺丰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建军机械厂,具有恶意,转让的债权履行不能。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胜利机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通过微信、邮件通知了玺丰公司,且上诉人向玺丰公司邮寄了律师函。经查,建军机械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胜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将通知函及《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通过微信发给玺丰公司股东王东、会计陈杨。王东回复“这个你要寄原件给公司啊”,陈杨未回复。上诉人提交寄件方为胜动集团销售公司的李昊向陈杨的顺丰速运存根,上诉人向玺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收件人是陈杨,该邮件已被退回。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的通知函》、《债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加盖的是账务专用章,且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名,王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王东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王东要求“寄原件给公司”,故不能认定以此种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玺丰公司。同样,向玺丰公司会计陈杨发送的微信或顺丰快递亦是如此,且陈杨未回复,上诉人亦不能证明顺丰快递已送达陈杨。律师函已被退回,不能证明玺丰公司已收到。综上,上诉人主张通过上述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玺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之诉,一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玺丰公司,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玺丰公司。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玺丰公司就对让与人胜利机械公司的抗辩,向受让人建军机械厂提出以下主张:一是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二是主张让与人胜利机械公司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是主张胜利机械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被山东法院查封。关于第一个抗辩主张,已作阐述,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主张,即便按上诉人主张的通知时间,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2月26日,而在2019年1月,玺丰公司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利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五案判决已生效,判令胜利机械公司支付玺丰公司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700余万元,该违约金产生于2017年,故根据上述规定,玺丰公司可向受让人建军机械厂主张抵销。关于第三个主张,胜利机械公司将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根据胜利机械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说明及所附判决书,2017年9月15日胜利机械公司与工商银行胜利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对玺丰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工商银行胜利支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该质押的效力及具体情况,已被(2019)鲁05民初904号、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故上诉人建军机械厂主张玺丰公司向其偿还受让的500万元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经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其代理人专门向“隋学勇”进行调查,同时到原审第三人财务处收集了关于转权转让相关书面证明及《债权凭证》,用微信向一审书记员提交。但上诉人未提交通过微信向一审书记员提交的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进一步质证意见及对补充证据的说明再次开庭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书”所称的证据并非关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并非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建军精工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张钦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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