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776号
上诉人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原审被告运城京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胜动集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动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胜动集团在交付设备时虽然存在迟延交付和未全面交付的问题,但该设备于2017年11月15日已经过调试,瑞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胜动集团相应价款,该认定错误。胜动集团向瑞牛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没有进行组装的散装机器配件,而且缺少关键配件,庭审中胜动集团也认可未向瑞牛公司交付电源线等设备配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的,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胜动集团提供的设备缺少关键配件,设备无法使用,也无法进行调试,瑞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不向胜动集团支付货款。2.一审判决瑞牛公司向胜动集团支付货款1099440元错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胜动集团诉请瑞牛公司、京元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50000元,一审法院却判令瑞牛公司支付货款109944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29336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不包含运费。发货时胜动集团应当向瑞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胜动集团并未按约定向瑞牛公司开具发票,其无权主张货款,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3.一审判决认定瑞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缺少的配件种类、数量及价款错误。胜动集团一审中提交的发货装箱清单(检53)上史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瑞牛公司没有收到集装箱式发电机柜等设备。瑞牛公司提交的未收到配件明细表能够证明未收到配件的种类、数量及价款。4.胜动集团要求瑞牛公司支付税金4234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该税金实为货款错误。其一,一审法院不能将货款与税金相加算成货款,因胜动集团未按约定向瑞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瑞牛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支付税金的问题。其二,胜动集团主张的税金过高。根据双方约定,瑞牛公司向胜动集团购买发电机组、就地控制柜等设备,胜动集团按照瑞牛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指导工艺安装、调试和最终交付的全部工作,对于该部分税金应按照安装成本单列出来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而不应全部按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三,税金应由胜动集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胜动集团作为货物销售方,应当承担全部税费,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胜动集团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承担税费,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瑞牛公司一审中要求对装箱单中史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以瑞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为由拒绝对签名进行鉴定,损害瑞牛公司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必须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瑞牛公司口头申请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胜动集团辩称,一、瑞牛公司主张胜动集团提供的设备缺少关键配件,与事实不符。胜动集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瑞牛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可能存在缺少个别配件的情形,但瑞牛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卡上签字确认验收通过,并在2017年10月使用胜动集团所供设备并网发电。综上,胜动集团所供设备已组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即使胜动集团一审中自认缺少个别配件,并不影响设备正常工作,瑞牛公司主张设备缺少关键配件不成立。同时,一审判决也就缺少配件的金额进行了核定,并在总货款中进行了扣减。关于未发货配件,胜动集团已及时与瑞牛公司进行了沟通,同意由其垫资购买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瑞牛公司采纳胜动集团意见,因此胜动集团未给瑞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正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价款2933600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关于如何纳税及税率是胜动集团自身问题,与瑞牛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总价款认定欠付货款余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发货清单签名及货物内容问题。一审中瑞牛公司对史斐的签字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释明瑞牛公司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瑞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史斐签字的真实性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瑞牛公司在2017年10月就使用胜动集团所供设备并网发电,且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通过验收。 京元公司述称,一、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京元公司申请对胜动集团发运装箱清单-053(记录编号17-08-05)上“史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京元公司未按要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给京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二、京元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胜动集团未按时交付合格设备,具体如下:第一,胜动集团未按期交货。2017年3月1日京元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此款项合同生效;京元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支付货款78008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要求,2017年8月14日支付888000元作为提货款,根据合同第3章第4条第1款约定,胜动集团应于2017年5月1日(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而胜动集团实际完成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延迟交货120天。第二,胜动集团交货不完整。第一台设备到现场后,货车司机要求签字才可以卸货,因为京元公司人员不熟悉设备情况,为了尽快卸货,京元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实货物数量、质量的情况下,在装箱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胜动集团客服调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设备缺少大量部件,无法开机调试。第二台设备到货后仍然存在货物与装箱单不符的情况,京元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胜动集团伪造史斐的签字完成交货任务。以上两台设备缺少配件,有胜动集团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第三,给京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胜动集团未按期保质保量交货,给京元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详细如下:1.购买配件费用。胜动集团到货设备缺少配件,无法正常调试开机生产,京元公司为了尽早生产自救,采购了部分配件来补齐设备缺失配件。2.延误发电损失。京元公司计划2017年5月1日开机发电生产,因设备未按期交付,导致京元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未能生产,按照胜动集团标准功率700KW计算,两台设备损失电量为700×2×24×120天=403万度,按照京元公司结算电价0.509元/度,造成损失为403万度×0.509=205万元。
胜动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牛公司、京元公司连带支付胜动集团货款75万元(不包括税金)、税金423440元,共计1173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瑞牛公司、京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胜动集团(卖方)与瑞牛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瑞牛公司购买胜动集团的沼气发电机组700GJZ1-PWZ-TEM2-4高压静音集装箱发电机组,设备使用地为山西运城,质量(技术)标准为按照JB/T9583.1-1999技术标准执行,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自出厂之日起壹年等内容;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沼气发电机组2台,包括:700GJZ1-PWZ-TEM2-4沼气发电机组2台、就地控制柜2台、断路器柜2台、卧室风扇水箱2台、随机备品备件2组、静音集装箱2个,启动柜2个(单价15000元,合计30000元),共计价款2933600元,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价,不包含运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10万元作为订金;支付订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九十作为验收款;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在设备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标的物所有权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转移。发货时买方向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 设备验收和调试条款约定:交货时,买方分别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包括辅助设备)等按合同、出厂合格证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验收报告。卖方按照买方要求进行设备指导工艺安装、调试,形成书面记录,由买方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有效。在设备到达七日未验收的视为该批设备验收合格;在设备到达三个月未调试的,则视为该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办理完毕验收款,卖方仍继续承担设备的调试工作。设备闲置期间的损坏由买方承担。卖方保证厂内安全并网运行,买方协助。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卖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每逾期一日,卖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约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时间。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同时,卖方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双方还对技术服务、操作维修培训、质量保证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牛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支付胜动集团设备款10万元。京元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胜动集团设备款780080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胜动集团设备款880080元。胜动集团共计收到货款为1760160元,剩余货款1173440元未付。 2017年8月23日,胜动集团向瑞牛公司交付700GJZ1-PWZ-TM2-4沼气发电机组一套,2017年9月1日交付发电机组一套,案涉的两台机组于2017年11月15日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其中一台机组并网运行基本正常,另一台机组并网运行正常,截止2017年11月15日,两台机组已安装完毕。双方对交付发电机组设备的完整性存在争议,庭审中胜动集团认可存在相关配件没有交付问题,但双方对缺少配件的种类及相应价款存在争议。 庭审中瑞牛公司出具的未收到配件明细表显示相关配件为:马达6台、阻火器2台,不锈钢排气管2套,电脑软件系统1个、启动柜1个、空调2台、随机配件、随机备件、随机工具、空气滤芯外壳、所需要安装设备的螺丝和垫片、电线电缆及接线鼻子及部分配件安装费用共计270000元;但瑞牛公司在其后补充提供的购买配件的相应证据中载明购买的物品与其提供的该份配件明细表不相吻合,瑞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缺少配件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庭审中胜动集团自认未向瑞牛公司提供的配件有马达一个价格为2500元,启动柜一个为15000元、垫片3000元;并认可瑞牛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从通源电线电缆工具大全购买的电源线等支付的5853元,但认为该部分价格偏高,市场价格不应超过3000元。且瑞牛公司提供的瑞牛公司代理人刘维收与胜动集团代理人付卫兵的通话录音中,付卫兵陈述对未发送的配件按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胜动集团未交付的配件款为50000元,该款项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中,瑞牛公司、京元公司对胜动集团提供的发运装箱清单中的史斐的签名不认可,一审法院明示其可在庭后3日内书面申请对发运装箱清单中“史斐”的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瑞牛公司、京元公司均未在限定时间内提鉴定申请。瑞牛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史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超出一审法院指定的申请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胜动集团与瑞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动集团、瑞牛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胜动集团已向瑞牛公司交付涉案设备,虽在交付设备中存在迟延交付以及未全面交付的问题,但该设备于2017年11月15日已经过调试,瑞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胜动集团相应的价款;因胜动集团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设备的违约行为,其未交付设备的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总价款2933600元,扣除瑞牛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0万元以及京元公司代付的设备款1660160元(780080元+880080元),瑞牛公司还应支付胜动集团设备款1173440元,再扣除胜动集团未交付设备的相应款项5万元及瑞牛公司垫付的运费24000元后,瑞牛公司还应支付胜动集团货款1099440元。胜动集团请求支付的货款75万元(不包括税金)及税金423440元,实为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对其该项请求支持1099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胜动集团要求瑞牛公司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胜动集团存在迟延交付及未按约全部交付的违约行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胜动集团请求京元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京元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责任。胜动集团提供的瑞牛公司、京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虽载明史斐为该两公司的股东,且在两公司中均占大部分股份,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仅此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胜动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瑞牛公司、京元公司主张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不应支付设备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瑞牛公司、京元公司主张胜动集团未交付发票而不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1099440元;二、驳回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瑞牛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胜动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客观上不能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胜动集团主张的税金423440元不应支持。胜动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胜动集团是进行重整程序,并非破产清算程序,胜动集团在重整程序中仍然保持正常经营,可以开具发票。京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胜动集团收到60%货款就应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4日京元公司已付清60%货款,至今未收到发票。 胜动集团提交(2020)晋08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第14页载明,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京元公司实际投入胜动集团提供的两台700KW发电机,即本案所涉设备,该事实证明胜动集团已向瑞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也证明京元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经营损失已通过该判决得到支持。瑞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胜动集团提供的设备不完整,缺少多个重要配件导致所供设备无法运行,瑞牛公司无奈之下自行采购大量设备配件,花费接近100万元,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瑞牛公司并未否认胜动集团向其供货。京元公司在(2020)晋08民终3224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部分电价损失,并未主张另行购买配件所支费用。京元公司质证称,京元公司在(2020)晋08民终3224号案件中只主张了电价赔偿,京元公司购买的是700KW的发电机组,实际发电量达不到50%,并未主张因缺少配件而导致的损失。 京元公司提交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晋发改商品发【2017】786号)。拟证明:每度电的价格为0.509元。瑞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因胜动集团迟延供货导致瑞牛公司损失,按照电价计算损失数额为205万元,因此瑞牛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胜动集团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二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已经固定,二审中瑞牛公司不能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2.根据发电机的行业情况,700千瓦的电机运行需要达标的气源、维保等相关条件,并不是胜动集团向瑞牛公司提供发电机后,发电机可以凭空进行发电,所以瑞牛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瑞牛公司提出的延迟交货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后组织生产,支付提货款后交付机组,瑞牛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提货款,胜动集团于8月24日交付发电机组,因此胜动集团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牛公司应否向胜动集团支付案涉货款余额;二、瑞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瑞牛公司主张其不应向胜动集团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胜动集团提供的设备缺少关键配件,设备无法调试亦无法使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胜动集团未按约定向瑞牛公司开具发票,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案涉设备能否调试运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胜动集团一审中自认有少量配件未交付,但胜动集团工作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使用方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斐在产品安装调试卡上签字确认,设备并网运行正常。同时,在京元公司诉胜动集团、第三人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亦查明,2017年11月25日,案涉2台发电机组开始正式并网发电。因此,瑞牛公司主张胜动集团提供的设备缺少关键配件而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其二,关于能否以胜动集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瑞牛公司以胜动集团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向胜动集团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故瑞牛公司以胜动集团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牛公司拒付胜动集团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牛公司应向胜动集团支付货款的数额。瑞牛公司主张胜动集团部分配件未送货,导致其购买设备配件花费近100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交21组证据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瑞牛公司分别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包括辅助设备)等按合同、出厂合格证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瑞牛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验收报告。在设备到达七日内未验收的视为该批设备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瑞牛公司作为案涉设备买受人有及时验收货物的义务。本案中,京元公司作为瑞牛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对胜动集团送达的第一批设备在记录编号为17-08-03的发运装箱清单上签字验收,而对于第二批送达的设备记录编号为17-08-05的发运装箱清单,瑞牛公司、京元公司主张配件不全,但其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对照发运装箱清单对货物进行核对,其仅是消极地拒绝在清单上签字,导致双方未对该批货物进行验收,更未对缺少的配件共同进行确认,瑞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二,一审中瑞牛公司提交《未收到配件明细表》一份,胜动集团对该明细表不认可,因该明细表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瑞牛公司未收到配件的依据;但该《未收到配件明细表》系瑞牛公司对未收到配件的自认。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元公司史斐向胜动集团于海滨转发了胜动集团安装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该问题中涉及到缺少配件的问题,庭审中胜动集团主张其对缺少的配件进行了补充发货,瑞牛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该微信中列明的断路器柜、卧式多风扇水箱等在瑞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未收到配件明细表》中未再提及,该事实说明胜动集团在此后进行了补充发货,故该微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缺少配件的依据。其三,瑞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1组证据拟证实其采购缺少配件支出的费用,但该21组证据中所涉及的配件与瑞牛公司提交的《未收到配件明细表》不一致,且该21组证据涉及的货物,有的购买时间发生于案涉设备调试完毕并网之后,有的属于检测费用,有的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与缺少配件没有关联性,故该21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瑞牛公司为购买缺少配件而支出费用的依据。其四,胜动集团自认其送货的案涉设备中缺少部分配件,一审法院根据胜动集团自认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缺少配件的价值为5万元并无不当,该款项已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余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其五,本案中胜动集团诉请剩余货款75万元、税金423440元,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根据法律规定,胜动集团系纳税义务人,而瑞牛公司作为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可,因此胜动集团主张的税金实际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总价款2933600元,瑞牛公司已付款1760160元,扣减运费24000元,扣减缺少配件费用5万元),判令瑞牛公司向胜动集团支付货款1099440元,未超出胜动集团请求的数额。瑞牛公司以此主张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胜动集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京元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胜动集团延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京元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仅是作为原审被告参加二审诉讼,其在本案中无权向胜动集团主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关于焦点二,瑞牛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瑞牛公司、京元公司申请对胜动集团提交的发运装箱单-053(记录编号17-08-05)上“史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指定其三日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瑞牛公司与京元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二,京元公司虽对记录编号17-08-05的发运装箱单-053上“史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该次送货,仅是对货物数量不认可,而一审法院并未单纯依据该装箱清单认定事实,而是根据产品安装调试卡等综合认定案涉设备已调试成功,并网使用。其三,一审法院对史斐主张的配件不全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并酌减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虽未准许该鉴定申请,但并不影响事实认定。综上,瑞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对瑞牛公司、京元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瑞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瑞牛公司提交的(2020)鲁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胜动集团提交的(2020)晋08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京元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斐在案涉设备产品安装(调试)卡上签字确认,产品安装(调试)卡记载,安装调试时间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15日;经安装调试,并网运行基本正常,由于增压内漏油、漏水,还需要后续人员处理后,作进一步调试,目前功率达不到要求。经调试,处理故障,并网运行正常。两台机组均已进行过保养换油。 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斐在二审中陈述,案涉两批货物运到京元公司时史斐在现场,第一台机器2017年8月21日发货,8月23日签收;第二台机器2017年8月28日发货,8月29日签收;虽然发运装箱清单上写的是2017年9月1日,但该日期是胜动集团自行填加。记录编号为17-0803的发运装箱清单上的签字盖章系史斐本人所写,记录编号为17-0805的发运装箱清单史斐拒绝签字。 2020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东营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胜动集团提出的重新申请。 在京元公司诉胜动集团、第三人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为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1065号、二审案号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3224号】,京元公司以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达不到额定功率为由,诉请胜动集团向其赔偿电费损失150万元。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京元公司与瑞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瑞牛公司按照京元公司的要求购进沼气发电设备并出租给京元公司。同月,瑞牛公司与胜动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瑞牛公司从胜动集团处采购沼气发电机组设备两台。2017年11月,胜动公司客服人员对2台700KW发电机组进行调试,调试后成功并网发电。2017年11月25日,京元公司2台发电机组开始正式并网发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1元,由上诉人瑞牛宇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法官助理 王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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