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恒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4民初4987号 原告:浙江中恒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姓博村富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德州路88号。 负责人:***。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恒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浙江中恒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是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自2019年起,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石油开采设备所需的仪器仪表。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对账,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550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在书面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550元;二、判令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本案中,2020年12月24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东营晨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21年12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重整程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9月,虽然在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对帐单,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系在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以前,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