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12民初112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21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65839。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生产部部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7431837X。
负责人: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三五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炳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原告洪炳泽支付因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6,141.65元[1、医疗费:6,105.65元(保险公司5,000元,原告垫付1,105.65元);2、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天=600元;3、误工费:114天×127元/天=14,47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4天×127元/天=3,048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14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地质局一三五队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与地质局一三五队,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立即向原告洪炳泽支付因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6,141.6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0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E×××××号轻型货车行至冠英镇仙女井村村道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洪炳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出事后,原告洪炳泽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12肋后支骨折;2、胸12左侧横突骨折;3、腰1、2双侧横突骨折;4、腰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有问题及时来院;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于2016年10月18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洪炳泽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为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垫付了医疗费用2,23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是事实,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经四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洪炳泽的伤残评定时隔4年,不应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E×××××号轻型货车行至冠英镇仙女井村村道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洪炳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洪炳泽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365.8元(其中,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垫付2,239.8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1、左12肋后支骨折;2、胸12左侧横突骨折;3、腰1、2双侧横突骨折;4、腰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有问题及时来院;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休息2周。2012年10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炳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
另查明,被告地质局一三五队为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洪炳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乐山市××桥区英铨废旧回收站工作多年,受伤后回家休养至2016年10月才回单位上班。
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1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1,1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洪炳泽的伤残鉴定距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已4年,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故原告洪炳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并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其诉讼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原告洪炳泽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天×(21,118元/年÷21.75天÷12个月)=1,941.89元;4、误工费:38天(住院天数加医院出具的休息天数)×(21,118元/年÷21.75天÷12个月)=3,074.65元;5、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0.1=52,1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382.34元。本案所确认的损失应首先在所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69382.34元,依法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因被告***未出庭,无法组织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洪炳泽赔偿69,382.34元。扣除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9.8元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须支付62,142.5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239.8元;
三、驳回原告洪炳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余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