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

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25民初763号
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住古蔺县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