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石文安,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简称“一三五队”)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水口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三五队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本案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服务合同纠纷,已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审结,现水口煤业公司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查,2011年10月25日,水口煤业公司与一三五队签订《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约定一三五队为水口煤业公司编制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012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钻探合同》,约定一三五队为水口煤业公司按储量核实报告要求设计钻孔3个,同时约定若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水口煤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6年2月,水口煤业公司以一三五队未按合同履行,导致煤矿资源储量无法核实,扩建不能按期完成被关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和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量核实、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及钻探服务设计等合同纠纷,合同所涉煤矿位于古蔺县境内,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不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还是依据当事人约定管辖,古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已审结、水口煤业公司滥用诉权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查后,方能评判水口煤业公司所诉事项是否属于生效裁决已决内容,是否系滥用诉权或一案二诉,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孙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