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

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石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三五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口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钻探费支付条件已经具备、ZK1号孔不是废孔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要求撤销(2015)泸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地质局一三五队要求支付钻探费6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与申请人水口煤业公司签订的《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钻探合同》和《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钻探合同的目的是为编制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提报告做准备,被申请人地质局一三五队按技术规范要求设计钻孔并钻探施工,完工后双方人员在钻探工程质量初步(正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对钻孔工程情况和质量等级均无异议,也证明ZK1号孔符合煤炭行业标准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要求,ZK1号孔不属于废孔。被申请人地质局一三五队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钻探义务,申请人水口煤业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余款义务。故申请人水口煤业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钻探费支付条件已经具备、ZK1号孔不是废孔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改判正确,申请人水口煤业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水口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