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658-3。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石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三五队”)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煤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水口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友好合作单位,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煤矿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原告编制了水口煤矿2012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该年报通过了泸州专家组评审,并被提交至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口煤业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工作内容为编制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费用采用总承包方式,包干费用为20万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万元,储量核实报告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评审通过并登记备案再付10万元,余款待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完成备案登记10日内全部结清。后被告预付了工作费用5万元。2013年3月,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编制完成了水口煤业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3年4月6日,由地质队组织自审专家组对该报告进行了队级审查,形成了七点审查意见,自审专家组认为,该报告文、图、附表、附件齐全,已达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6号”文件精神要求,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可提交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
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口煤矿钻探合同,合同约定钻孔质量技术要求按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1042-2007)验收,按储量核实报告要求设计钻孔3个,预计钻尺1165米,按1100元/米综合计价,按验收实际完成的有效钻尺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前期工作费,待单孔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该孔的钻探费用的70%,余款在该项目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责任为: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钻探施工,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管理,并提交质量合格的钻探成果资料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经济、法律等责任。被告水口煤业的责任为:负责修路、平场、青苗赔偿、水源协调、设备的搬运和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拨付钻探施工费用。合同的其它事项部分约定:钻孔孔位原则上不能移动,若地质队在施工过程中确因种种原因要求移孔重打的,水口煤业可根据地质情况酌情考虑,并做好相关记录,但对报废钻孔不予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质局一三五队负责。2012年7月21日,ZK1号孔开孔,设计孔深为580米,截至2012年9月4日,实际钻孔深度为616.74米,初步验收意见为: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MT/T1044-2007标准初步验收未发现煤层,钻孔孔斜单项质量指标为甲级,完成了设计的各项地质任务,同意封孔。参加验收的人员业主栏有石文安的签字。2012年9月23日,ZK2号孔开孔,设计孔深为450米,截至2012年10月30日,实际钻孔深度为452.24米,验收意见为:取得本区龙潭组8层煤样,岩层取芯率与煤层取芯率基本符合钻孔设计要求,已按要求进行全孔封闭,经初步验收,该孔为甲级孔。参加验收的人员业主栏有***的签字。2012年7月10日,ZK3号孔开孔,设计孔深为450米,截至2012年8月20日,实际钻孔深度为471.96米,验收意见为: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MT/T1044-2007初步验收6层,均为优质,钻孔孔斜单项质量指标为甲级,完成了设计的各项地质任务,同意封孔。参加验收的人员业主栏有石文安的签字。后被告共计支付了钻探费用100万元。2013年8月,古蔺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关闭了被告水口煤业的矿井。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度水口煤业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复印件、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水口煤业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复印件、电子汇划收款、水口煤业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复印件、水口煤矿钻探合同复印件、ZK1、ZK2、ZK3验收表及卷宗材料5本、关于请求解决古蔺县部分关闭矿山欠我队技术咨询费的函及统计清单、催款函。被告水口煤业提交的证据:水口煤业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复印件、水口煤矿钻探合同复印件、MT/T1042-2007标准。上述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虽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2012年年报编制协议,但原告为被告编制完成了2012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该年报也通过了泸州专家组评审,并被提交至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备案。故被告水口煤业主张的该年报未通过评审,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被告对2012年年报编制费4万元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报编制费用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水口煤业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万元,储量核实报告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评审通过并登记备案再付10万元,余款待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完成备案登记10日内全部结清。被告水口煤业按协议的约定预付了工作费用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只提交了由地质队组织自审专家组对该报告进行队级审查的证据,但未提供是否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和修改后是否提交至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了储量核实报告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储量核实报告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1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形,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钻探费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系专业从事地质勘查、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和煤油气勘探开发等业务的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管理,并提交质量合格的钻探成果资料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经济、法律等责任。钻探合同的其他事项也明确了钻孔孔位原则上不能移动,若地质队在施工过程中确因种种原因要求移孔重打的,水口煤业可根据地质情况酌情考虑,并做好相关记录,但对报废钻孔不予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质局一三五队负责。可见钻孔的相关技术事项是由原告负责设计并实施。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定孔位的相关设计资料和分析数据,可推定原告在定孔上有一定过错。加之ZK1号孔也未探测到煤层,根据《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第3.2.2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废孔:a、因钻探施工原因,没有达到钻孔的任何设计目的者。b、因钻探施工原因,没有达到钻孔的主要设计目的,需要补孔重打者。……”的规定,ZK1号孔未探测到煤层,没有达到钻孔的任何设计目的,应视为废孔。业主石文安虽在zk1号孔的初步验收表上签字,但根据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验收办法,钻孔终孔并经测井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分队长,组织地质、水文地质、钻探、测井、煤质采样等有关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初步验收,综合分析研究基础上填写验收报告书,各有关专业人员对报告中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后,签字负责。逐项检查、核对所有的资料数据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钻孔质量标准和钻孔设计的要求,对钻探工程质量进行正式验收评级,但ZK1号孔并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正式验收,综合定孔过错、未按规定进行正式验收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ZK1号孔钻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负责。ZK2、ZK3号孔基本符合钻孔的设计要求,双方应按验收实际完成的有效钻尺进行结算。(452.24米+471.96米)×1100元/米=101662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2012年年报编制费40000元;二、由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钻探费1662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施的ZK1号孔为废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678380元由上诉人负责,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该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15万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钻探费69.5万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15万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口煤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与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分别签订的《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钻探合同》和《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实施的ZK1号孔是否属废孔,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否支付ZK1号孔的钻探费?二、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是否按照《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约定完成了编制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否支付15万元的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针对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实施的ZK1号孔是否属废孔,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否支付ZK1号孔的钻探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MT/T1042-2007)第3.2.2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废孔:a、因钻探施工原因,没有达到钻孔的任何设计目的者。b、因钻探施工原因,没有达到钻孔的主要设计目的,需要补孔重打者。……”的规定,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实施的ZK1号孔不应认定为废孔,理由是:首先,本案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与被上诉人水口煤业签订《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钻探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编制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为煤矿布井作准备等,钻孔是否探测到煤层不是合同目的,不能作为判断钻孔是否属于废孔的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水口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安在zk1号孔的初步验收表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对ZK1号孔的质量是认可的;第三,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在上诉人实施ZK1号孔钻探后,没有提出该孔因钻探施工原因,没有达到钻孔的主要设计目的,要求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补孔重打。因此,一审判决以ZK1号孔未探测到煤层为由认为ZK1号孔为废孔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主张ZK1号孔不是废孔,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支付ZK1号孔的钻探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ZK1号孔的的实际钻孔深度为616.74米,合同约定按1100元/米综合计价,故ZK1号孔的钻探费为678414元。加上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尚欠其他钻孔的钻探费16620元,被上诉人水口煤业还应当支付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钻探费695034元,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主张钻探费695000元,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是否按照《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约定完成编制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否支付15万元的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由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组织自审专家组对该报告进行队级审查的证据,但未提供是否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和修改后是否提交至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储量核实报告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水口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约定完成编制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水口煤业支付15万元的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支付15万元的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质局一三五队主张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支付ZK1号孔的钻探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上诉人水口煤业应支付15万元的煤矿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2012年年报编制费4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钻探费16620元);
三、由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钻探费69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由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负担2650元,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负担2250元,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