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

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与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蔺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
委托代理人**,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住所古蔺县石屏乡。
委托代理人XX甫,,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三五队)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以下简称向顶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90日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友好合作单位,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提供煤矿专业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矿服务款项16.2万元。(其中矿业权实地核查及2009年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合同费用为5.2万元,实际支付1万元,尚欠4.2万元;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合同费用为15万元,已实际支付6万元,尚欠9万元;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所欠费用为3万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的煤矿服务款项16.2万元,利息及损失当庭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一三五地质队主体不适格,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的单位盖章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地质勘查院。被告向顶煤矿已于2013年7月30日被古蔺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被告主体已消失。原告起诉的金额和应收账款询证函的金额不一致,欠款金额不实,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收费无标准,存在乱收费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友好合作单位。原、被告签订了矿业权实地核查及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内容是完成矿业权实地核查和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编制,合同费用采用总承包的方式,包干费用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余款待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格的正式报告时全部结清。本案中原告未出示矿业权实地核查和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正式报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报告。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工作内容为编制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合同费用为15万元,先支付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时付8万元,余款待完成备案登记后10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顶煤矿的储量核实报告符合备案条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予以了备案。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顶煤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符合部省有关要求,并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了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合同费用为3万元。2011年矿山储量年报原告于2011年12月编制完成,2012年2月17日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12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聘请泸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在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会议室进行了评审通过。2013年7月31日,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组成部门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地质勘察院向被告向顶煤矿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截至2013年7月31日,地质局一三五地质勘查院与向顶煤矿未结清帐项,金额共计为222000元。在古蔺县部分关闭矿山欠我队技术咨询费统计清单上载明:09年年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合同金额5.2万元,已付金额3万元,余额2.2万元未予支付。储量核实,合同金额15万元,已付金额10万元,余额5万元未予支付。11年年报,合同金额3万元,均未予支付。2013年7月30日,古蔺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关闭被告向顶煤矿位于向顶村的向顶煤矿矿井,并告知了被告。被告向顶煤矿于2013年8月2日提出《煤矿关闭申请书》,2013年8月9日,被告向顶煤矿与古蔺县人民政府签订古蔺县煤矿关闭协议,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共计128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关闭了坐落于古蔺县某某乡某某村十二组的煤矿。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矿业权实地核查及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复印件、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协议复印件、向顶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复印件、向顶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向顶煤矿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的证明、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备案表复印件、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复印件、矿山储量年报复印件、应收账款询证函及统计清单。被告向顶煤矿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询证函、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煤矿关闭的决定、古蔺县煤矿关闭协议。上述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2010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2012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举出的证据: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编制合同、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清理整顿和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若干细化政策的措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业权实地核查及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协议后,原告未出示矿业权实地核查和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正式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以及何时送达的相关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未成就被告付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报编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向顶煤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于2011年6月19日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登记备案,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后10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即2011年6月29日应全部付清。2013年7月31日,原告地质局一三五队的组成部门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地质勘察院才向被告向顶煤矿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当时该债权已过了法律保护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该催收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了还款表示和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此笔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山储量核实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原告已编制完成,且经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评审通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的年报编制费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2011年度的年报编制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负担2885元,由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