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0504行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蜀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658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及第三人四*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行政副职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7月,原告受第三人委派到成都地调中心页岩气调查井盐地工作。7月29日11时许,原告乘坐*D×××××号小型面包车前往工地中途经盐边县格萨拉乡母亲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山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2017年4月20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17]1-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18年9月,被告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扣除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攀枝花支公司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两份相关案例资料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其第三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的支付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法》对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对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提出了我省具体的贯彻意见,明确规定了第三方责任赔偿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支付。据此,被告根据第三方赔偿低于工伤待遇标准,已补足了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75282.70元,其中工伤医疗费报销51253.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29.13元,并未违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其次,原告书面承诺按《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文件精神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涉及此次工伤事故的第三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三方属于贫困边缘户,无全额支付能力,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2000元。原告书面承诺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支付后,将立即按照《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文件精神,在一个月内将第三人赔偿所得金额中不高于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按规定归还上缴泸州市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据此,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已自愿选择按照《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享受待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被告为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在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前支付了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282.7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承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
2、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通知单);
3、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边公交认字[2016]第167291110号);
4、四*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关于解决我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赔付款的请示;
5、《承诺书》。
第三人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第三人职工,由单位委派至四*盆地成都地调中心页岩气调查井盐地1井项目工作。2016年7月29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D×××××号小型面包车前往工地,中途经盐边县格萨拉乡母亲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山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2017]1-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负伤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市劳鉴2017年524号-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伤残为捌级。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金额扣除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12000元伤残补助金。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有原告签字和第三人加盖印章的《承诺书》一份交给了被告,具体内容为:因肇事方家庭贫困,仅得到保险公司贰万元医疗费及壹万贰仟元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未获得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工伤职工单位申请支付此次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获得第三人赔偿款支付后,将立即按照《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府发[2003]42号)文件精神,在一个月内将第三人赔偿所得金额中不高于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按规定归还上缴给泸州市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通知单);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边公交认字[2016]第167291110号)
《四*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关于解决我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赔付款的请示》;《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不持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是按工伤保险待遇全额支付还是补足差额支付的问题。根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赔付。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的赔偿基于侵权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基于社会保险产生,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获赔的款项在核算工伤待遇时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不能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赔偿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相应支付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也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工伤保险待遇中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鸣
审判员严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