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5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地址: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2023年5月6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