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488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抹灰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23元,合计129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劳务款70000元、***劳务款42000元,并放弃主张违约金172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抹灰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项目1#、2#、3#、4#楼工地进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双方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按约履行了抹灰施工义务,施工面积30086平方米,共计抹灰款1152000元,被告除支付1040000元外,余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在原告的施工中是直接受益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青海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建主体,并由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而系雇佣人员进行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抹灰合同》,本案二原告受**指派进行劳务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与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因劳务纠纷将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判令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受**指派提供劳务,其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包括在**向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抹灰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之间签订该合同,内容为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项目1、2、3、4项目抹灰工程。2.欠条,拟证明**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40000元,后期**支付了部分欠款。3.证明,拟证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载明经结算,**欠***128000元、***240000元。4.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项目1、2、3、4项目抹灰工程中施工,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了一个受伤工人的工伤事宜。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抹灰合同》、欠条及证明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抹灰合同》以及**向其二人出具欠条,认可欠付二人劳务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抹灰合同》,约定原告对**承包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以东、柴达木路以南的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项目1#、2#、3#、4#楼工程进行抹灰施工,范围为:抹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及散水。工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范围、劳务费用计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按约履行了抹灰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 2021年1月2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工费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西站二巷质检工地,已决算,注明:此资10天左右解决”。落款:**。 2021年1月26日,**向***出具证明,载明:“今**在西站二巷工地3、4号楼承包给***抹灰班组,经结算,共欠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解决,在2021年春节支付90000元(玖万元整),剩下部分在2021年4月前付清,下欠92000元(玖万贰仟元整)”。 同日,**向***出具证明,载明:“经双方商定,***在西站二巷工地承包1、2号楼抹灰工程,经决算,欠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在2021年春节前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剩下120000元在2021年4月付清”。 ***认可**向其出具说明后,向其支付劳务款140000元,剩余42000元尚未支付。***认可**向其出具说明后,向其支付劳务款170000元,剩余7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抹灰工程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以及结算的工程量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原告陈述可知,被告分别尚欠***、***劳务款70000元、42000元未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0000元、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尧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