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241号 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站长,住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初步审查后,同意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24日,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16205.82元或同等价值其它财产。原告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1231119192023000326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3)青2821民初24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316205.82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60元、逾期付款损失47945.8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5926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以及律师费9000元,以上共计316205.8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根据双方商定的单价按供应数量据实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截至本案起诉时仍有2592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所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且双方未就该事实进行约定,原告未就供货单价、供货量与被告协商,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二是原告诉状中所称供货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而被告***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应为实际施工人,即使该合同成立,合同相对方也应当为被告***而不是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是原告诉请未向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利。 经审理查明:乌兰县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材料明细账证实,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23日,乌兰县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货量为4833立方米。货单显示接收人分别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尾号3575、***账户尾号8203、山西恒业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尾号2044,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4日付清2018年运送混凝土货款。 乌兰县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材料明细账证实,2019年3月至10月,乌兰县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共计585方,合计价款为259260元。接收人为***、***、***、***。原告提交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签收人为***。 另查明,根据(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令哈新型环保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茶卡四标。收货人分别是***、***、***、***”其中***为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库管。***在茶卡两街片区四标段工程中担任执行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四标”材料明细账复印件1份、2019年送货单复印件1份(共60页),2018年“四标”材料明细账复印件1份(5页)、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8年送货单若干份,2017年增值税发票10张,2018年增值税发票21张,付款凭证1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是原告公司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2019年“四标”材料明细账》《2019年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3月签收人“***”,2019年9月签收人***,2019年10月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赊购混凝土,原告公司提交的(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当然可以代表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买卖行为亦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中所载货物用于被告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四标”材料明细账、付款凭证、送货单、2017年增值税发票、2018年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双方于2017年、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当然推断出2019年双方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认可《2019年“四标”材料明细账》《2019年送货单》,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判断的主要问题是2019年3月签收人“***”,2019年9月签收人***,2019年10月签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仅以被告与案外人德令哈好达建材销售部签订的合同作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又否认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系其公司职工,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收货人有权代表被告与案外人德令哈好达建材销售部签订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在不能即时交付货款的情况下,留有对方对经手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或在债权债务凭证加盖对方公章、在债权债务凭证中标明单价及价款等内容以便追索债权的必要性,但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本案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情形,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由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买卖行为不予认可,可以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且该付款时间无法协商补充确定,故本院视为按照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付款时间。本案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9年10月12日。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截止2022年10月12日,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并且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院对该债权不予保护。对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亦不存在法律依据,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3.08元,减半收取3021.54元,由原告乌兰县城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