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621民初462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华都大道666号数字城管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21564956921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点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点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业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承建被告重点工程中心发包的涡阳县第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瓦工程转包给原告。后2022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结算,剩余125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重点工程中心作为发包方,扔拖欠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未予以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雇佣工人提供劳务,并非进行工程的施工,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也仅是提供劳务,并非工程。二、被告虽是涡阳县第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可能将更加细节的瓦工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应当是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相对人。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转包事实。五、经核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在原告拒不提供施工、劳务量、劳务工资表等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支付的4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点工程中心述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而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18年6月27日答辩人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将涡阳县第六小学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答辩人恒业公司中标后,依法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严禁非法转包和分包。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性,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仅仅对答辩人与恒业公司有约束力,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二)均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有义务对答辩人还欠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泥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剩余5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调解书仅有原告***签字,被告恒业公司未签字**,该协议书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恒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业公司中标被告重点工程中心发包的涡阳县第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瓦工程转包给原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3806200元,已支付3306200元,剩余5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恒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依据以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恒业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有权请求被告恒业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因被告恒业公司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被告恒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2022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无证据证明发包人重点工程中心欠付转包人恒业公司工程款,因而***无权请求重点工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恒业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2022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