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由恒业公司总承包,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恒业公司分包给远东伟业公司,双方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7.3约定:“如乙方未及时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的责任”,第十五条16.2约定:“本合同所有结算均必须盖有恒业公司公章,才能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等**、签字的任务书、结算资料只能作为计量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远东伟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远东伟业公司。一、二审法院判决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结算要经恒业公司审核、加盖恒业公司印章。仅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对恒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恒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主张的依据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经查,2019年3月,发包方(甲方)恒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远东伟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幕墙结算表》载明:工程价款1675730元,应付95%的工程款为1591943.5元,该结算表有恒业公司预算员**、项目经理***、公司领导**的签字。恒业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书必须加盖公章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仅凭项目部人员签字的结算书不能对恒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恒业公司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且根据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书、远东伟业公司二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得出**、***是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恒业公司以**的结算为依据进行付款,根据恒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案涉项目具有结算的权利。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加盖公章予以审核,但公司加盖公章只为再次审核。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事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远东伟业公司主张恒业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亦在庭审中陈述恒业公司不与其主动结算,因此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可以随时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恒业公司未按《幕墙结算表》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恒业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晓 琴 审 判 员 张 满 成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登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