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邦锅炉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邦锅炉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市柴达木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7BPA3W。 经营者:**。 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业公司)与***信邦锅炉技术服务中心(信邦锅炉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2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恒业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因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履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其他义务履行而产生的金钱给付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币及违约金的,则就不应该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也不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2023)青2801民初246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30日,上诉人山西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邦锅炉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08的《购销合同》,现因拖欠货款诉至***市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青海西宁,2023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合同履行地为青海西宁,属约定不明而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至***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属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