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6599号 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陶瓷大世界359号。 经营者:**,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4副号2号楼19层119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1号6号楼161室。 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城北双双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业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双双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北双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4791.74元(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并按日租金334.75元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958元;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能正常使用的钢管10222.9米、扣件6840个、顶丝1080根、套头733个,被告损坏租赁物或者不能返还的按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5元/根、套头4元/个进行赔偿,赔偿价合计189649.7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赔偿单价每米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赔偿单价每个5.5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赔偿单价每根1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当月租金最迟于次月5日前支付,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逾期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该月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既不退还租赁物,亦不支付欠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的责任。 山西恒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实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2017年8月30日,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局位于乌兰县茶卡的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此***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费用等并不知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乌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还认定答辩人支付原告的100000元是代***支付,并判决由***返还答辩人,原告主张的租赁款应判令实际使用人***承担;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如果连续两个月不能交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两个月不能交清租金之日起,原告就应主***,解除合同。现原告的主张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城北双双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赔偿单价每米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赔偿单价每个5.5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赔偿单价每根15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当月租金最迟于次月5日前支付,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逾期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该月租金2%的违约金。 证据2.《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尚有钢管10222.9米、扣件6840个、顶丝1080根、套头733个未向原告退还。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 证据4.《德令哈运城新型环保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审批表》、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份判决均认定发货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分别是“***”“***”“***”,***为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库管,可以证实三人为被告收取货物。上述人员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人员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所出租的租赁物。***是被告的执行项目经理,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 山西恒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项是***签字。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要求***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证明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库单的收款单位无被告及项目名称,但原告提交的德令哈运城新型环保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有明确载明被告名称及项目名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材料是被告领取,也不能证明案涉材料用于什么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述100000元租金是被告受***委托代其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认定***是借用被告资质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认定该项目的欠款由***自行承担。 山西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证据1.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合同是***以被告名义承揽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茶卡项目后与原告签订的,故合同实际相对人、实际使用人均是***。***在茶卡项目中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应款项均应由***承担。 证据2.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执85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目前审理的本案租金金额是否已经包含在正在执行的案件中。 证据3.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青海不仅有茶卡一个项目,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用于茶卡项目尚不清楚。 城北双双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认定案涉项目所有的债务均由***承担。本案租赁合同已加盖被告真实合法有效的公章,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是原告与***就位于互助的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为青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表见代理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山西恒业公司对城北双双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真实性存疑,但上述证据均系客观存在,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做综合分析认定。山西恒业公司提交的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山西恒业公司提交的本院(2022)青0105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出租方(甲方)城北双双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城北双双租赁站向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架等建筑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法人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委托证明材料、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全部以甲方的出、入库单为准;双方商定租金不含税金,且租金的收取标准及丢失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赔偿单价每米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赔偿单价每个5.5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赔偿单价每根15元;租金采取每月结算方法,即乙方每月需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此租金最迟于次日5日前交付到位,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交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正确使用租赁物,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的损毁、丢失,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租赁物的原价赔偿。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用完租赁物应及时将租赁物交回甲方所在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并给乙方开具入库单,以此单据作为计算租金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租金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该月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确因冬季无法施工的,可报停3个月,本年12月至次年2月,并于次年3月1日开始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全部退还甲方并结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之日止。城北双双租赁站和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留存各自的银行账户信息及税号,***在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城北双双租赁站自行制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租金计算相对方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茶卡。明细显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城北双双租赁站总计向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租钢管72140.3米、扣件34320个、顶丝5020个、套头5320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城北双双租赁站返还钢管61917.4米、扣件27480个、顶丝3940个、套头4587个。截至2022年5月30日,山西恒业公司尚有钢管10222.9米、扣件6840个、顶丝1080个、套头733个未还;扣除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城北双双租赁站钢管租金375049.65元、扣件租金147303.72元、顶丝租金97035元、套头租金32969.2元,总计652357.57元。该《租金费用结算表》所列明细与城北双双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交付和返还时间、名称、数量等信息均一致。《出库单》均由保管员“***”或领取人“***”签字确认,部分单据手写相对方单位为“山西恒业”或“茶卡”。《入库单》均由“***”签字确认,手写标注“茶卡退”。 2019年6月20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城北双双租赁站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7月1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城北双双租赁站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7月1日,城北双双租赁站开具名称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架管租赁费,工程名称为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德令哈好达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山西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青28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山西恒业公司,***担任山西恒业公司该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内部责任管理协议书;该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为“***”“***”“***”“***”,其中“***”为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库管。山西恒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租赁物交付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山西恒业公司是否是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山西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四、城北双双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山西恒业公司是否是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与城北双双租赁站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承租人为山西恒业公司,但城北双双租赁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供山西恒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授权委托手续,对此一节城北双双租赁站未尽合同审查义务。但***随后在合同上加盖山西恒业公司的公章,并提供公司账户信息和税号,因公章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足以令交易相对方城北双双租赁站相信其行为代表山西恒业公司。结合山西恒业公司自认***系其中标承建的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能够认定***以山西恒业公司的名义与城北双双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山西恒业公司承担。故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恒业公司,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并约定如山西恒业公司逾期两个月支付租金,则城北双双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山西恒业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至今仅支付租金100000元,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城北双双租赁站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定城北双双租赁站与山西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山西恒业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即2023年9月14日。 三、山西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城北双双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山西恒业公司以***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城北双双租赁站无法证明山西恒业公司已收到租赁物及收到的具体数量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城北双双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山西恒业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茶卡,且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的“***”“***”“***”三人,已被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山西恒业公司为承建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购买其他建筑材料的收货人。故能够认定山西恒业公司已收到《出库单》载明的租赁物,并已返还《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租金费用结算表》虽系城北双双租赁站单方制作,但该表载明其向山西恒业公司交付租赁物及山西恒业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物的名称、时间、数量等信息与其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均能一一对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山西恒业公司欠付租金的依据。而山西恒业公司与***之间的真实关系及内部如何约定对外债务的承担,均不影响本案中山西恒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城北双双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山西恒业公司未还租赁物数量,结合双方对各类租赁物租金的约定,在扣除停工期租金后,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山西恒业公司共计应向城北双双租赁站支付租金754791.7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山西恒业公司尚欠租金654791.74元。故对城北双双租赁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山西恒业公司应自2023年7月1日起以日租金334.75元为标准,向城北双双租赁站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相应租赁物之日止,且无须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 关于城北双双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山西恒业公司已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北双双租赁站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行调整为以欠付租金654791.74元的20%为标准,主张违约金130958元。但本院认为,城北双双租赁站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审慎义务,且在山西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长达5年的情形下,未及时就债权诉诸司法救济,直至2023年8月才提起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城北双双租赁站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山西恒业公司以欠付租金654791.7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95%为标准,向城北双双建材租赁站支付3年的违约金,即654791.74元×3.95%×3年≈77592.8元。 关于城北双双租赁站主张归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已解除,山西恒业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品类及数量均已核实无误,山西恒业公司已无占有上述租赁物的法律基础,应当予以返还。故城北双双租赁站主张山西恒业公司返还钢管10222.9米、扣件6840个、顶丝1080个、套头733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山西恒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租赁物无法返还的,应照价赔偿。但山西恒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确定租赁物现状,进而不能确定可以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故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实际返还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四、城北双双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长期持续性履行合同,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以完成,租金的产生随着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持续稳定的发生,系基于同一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山西恒业公司尚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租金仍在持续产生中,城北双双租赁站于202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未超出诉讼时效。山西恒业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654791.74元,并以日租金334.75元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相应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每年1月、2月、12月的租金无须支付); 三、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77592.8元; 四、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0222.9米、扣件6840个、顶丝1080个、套头73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实际未返还数量,以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5元/根、套头4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原告西宁城北双双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430元,由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郑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