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848号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
法定代表人:李艳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爱,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江真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52×××72,开户行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的监管;2.变更上述账户中法人签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上述开户行银行账户的U盾两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将其承建的大港油田港西新城单式现价商品房2(创新南里)一标段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年8月28日,原告在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开设账户(账号52×××72),为便于被告监管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原告开户时提交了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与被告没有签订共管账户的协议。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双方就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的开设账户还有部分款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农民工离场,原告已清结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原告开设账户的注销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也无法支配该账户的钱款。依分包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无权继续对原告开设的账户进行监管,故原告起诉。
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设立共管账户的目的是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单据,也未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的承诺书,不能确定原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不具备解除监管的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合同设立监管账户,现工程已结算完毕,无工程款纠纷,被告无权继续监管原告账户等;
2.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对银行账户的监管,被告不予配合;
3.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人工费全部付清等。
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发送的函件(电子),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的情况,注销共管账户需提交相应的材料和承诺书,但原告未提交,不具备解除监管的条件等。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公章,且原告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致。另外,该证据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存在恶意。
对被告的证据,其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等,本院不予确认。
查,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解除监管账户的条件是,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基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设立共管监管的账户,已实际履行。现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解除账户的监管,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对解除监管账户的条件和情形等,各自有不同的认识,对是否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支付的方式等,原告和被告也有不同认识。现原告的相关证据,仅可证明工程已竣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等),但是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不能确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更改开设账户法定代表人签章,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且也不应由法院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银行U盾,可由双方协商处理。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