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
法定代表人:李艳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江真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形成银行监管账户,现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履行情况认识不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且控制上诉人银行U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双方协商处理,未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52×××72,开户行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的监管;2.变更上述账户中法人签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上述开户行银行账户的U盾两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合同设立监管账户,现工程已结算完毕,无工程款纠纷,被告无权继续监管原告账户等;2.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对银行账户的监管,被告不予配合;3.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人工费全部付清等。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发送的函件(电子),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的情况,注销共管账户需提交相应的材料和承诺书,但原告未提交,不具备解除监管的条件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公章,且原告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致。另外,该证据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存在恶意。对被告的证据,其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等,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查,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解除监管账户的条件是,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基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设立共管监管的账户,已实际履行。现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解除账户的监管,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对解除监管账户的条件和情形等,各自有不同的认识,对是否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支付的方式等,原告和被告也有不同认识。现原告的相关证据,仅可证明工程已竣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等),但是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不能确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更改开设账户法定代表人签章,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且也不应由法院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银行U盾,可由双方协商处理。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设立共管、监管的账户。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并结算,上诉人有请求获得该账户的完全控制权或从账户取款之权利,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其主要是为了取得共管、监管账户中的款项。上诉人如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共管、监管账户的取款事宜,被上诉人应予配合;被上诉人如以上诉人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由不予配合,宜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双方系口头约定并设立账户,对如何解除共管、监管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银行对取款的指导意见,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监管、变更法人签章事宜可由被上诉人独自完成,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宜办理完成后能实现取款之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解除监管、变更法人签章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两个银行U盾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各自掌握一个、同意返还一个,但被上诉人庭后表示未能找到,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