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大道西侧寅2-14。 法定代表人:尤淑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82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劳务费按天结算,每天240元。自2019年2月-2022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82260元。现原告起诉。 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更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本案是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曾雇佣原告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其主张的每天240元的劳务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劳务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劳务清单和施工地点、内容的记录(均为原告自行记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和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以及原告的施工地点和劳务内容等; 2.原告提交微信截屏多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微信转账)。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付款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多张,证明被告自2019年3月-2022年3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953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认可。 结合庭审可确定,被告**在2019年-2022年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期间给付过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8226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隆达公司、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的证据。 查,原告从事的部分劳务是被告隆达公司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要求给付,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否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对此,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雇佣原告一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82260元,其提交从事劳务的证据是其单方的记录,没有被告**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提交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告裁判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