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韦鸿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23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十路****标准厂房**602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899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该公司员工。
被告:鹿寨县财政局,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政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3007794771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润公司)、鹿寨县财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鹿寨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向***支付工程款37700元及利息4925元(利息以3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2.75年,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西长润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鹿寨县财政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的“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长润公司、鹿寨县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及防雷部分承包给***。签订该协议书后,***即组织人手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约定工程。2015年11月起,***根据***的要求,又承接了“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的一楼吊顶、四个卫生间、天面散水等零散装饰工程,并于2016年4月初完工。经***与***结算,***所完成的以上工程工程款共计55700元,但***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37700元。***多次向***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拒绝。此外,“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鹿寨县财政局,施工单位是广西长润公司。***认为,其已按《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的要求完成“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的相关工程,现该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广西长润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鹿寨县财政局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在其欠付的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西长润公司辩称,一、***诉称不符合事实,广西长润公司未与***签订任何项目承包协议,***与***的个人欠款,属于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广西长润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提供的工程水电结算清单内容与广西长润公司承接的“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内容不相符合。二、***与***之间存在合同诈骗,广西长润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与***签订了《垫付工程款协议书》时,***说已无本项目的欠款,其承诺并签署上述协议,广西长润公司对本案《欠条》及《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鹿寨县财政局辩称,一、鹿寨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鹿寨县财政局不认识***,与**谋从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鹿寨县财政局不知道***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鹿寨县财政局不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更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鹿寨县财政局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未将“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该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2年10月18日与广西长润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三、鹿寨县财政局已严格按工程进度及请款需求向广西长润公司支付“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不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支付诉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截至2019年9月21日,鹿寨县财政局为该项目共支付工程款558126.4元,已达到工程审定造价587501.5元的95%,剩余的5%按合同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两年)期满后结清。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广西长润公司与鹿寨县财政局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西长润公司承建“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2315.78元。广西长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7月17日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广西长润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之后,***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及防雷部分交给***完成。***在完成以上工作后,又根据***的要求,承接了上述项目的一楼吊顶、四个卫生间、天面散水等零散装饰工作。完工后,***与***通过结算,明确***完成的相关工作的“造价”为557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欠37700元,***在2016年10月19日向***出具一份写明以上内容的《欠条》。此后,***向***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协议书》、《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工程水电等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必须满足相关特性。本案中,***与***虽然订立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从合同主体来看,双方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限定性的要求;从合同适用对象来看,双方协议标的对象仅为“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及防雷部分工作,以及之后通过口头商定的该项目的一楼吊顶等装饰工作,以上对象为动产的定作物,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象一般为不动产的特征;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的协议只就双方权利义务作简单约定,并未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括的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详细且专业性强的内容;从合同形式来看,双方只就***的部分工作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之后增加的另一部分工作则通过口头协商确定,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式性特征;从工作成果交付以及报酬结算支付方式来看,***完成工作后只向***交付成果,由双方结算,**飞向***支付报酬,并在未能支付全部报酬的情况下,由**飞向***出具《欠条》,以上特征均为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特征,并未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核算、工程价款支付相对复杂、规范的程序性特征;在合同管理上,***与***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私自签订,未通过涉案项目的发包人鹿寨县财政局及承包人广西长润公司,亦未有相关的监理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特殊性等特征。因此,***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诉请***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37700元,有《工程承包协议书》、《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标准化建设工程水电等结算清单》、《欠条》为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广西长润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以及鹿寨县财政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不能证明其与广西长润公司、鹿寨县财政局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事实,故***的以上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谋利息的诉请,因***欠款未付,给***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过6%的规定,***诉请利息以3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共2.75年为4925元,之后利息以此方式另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由**飞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37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925元(以3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4925元,之后利息以此方式另计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对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对鹿寨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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