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聚德庆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岩昊贸易有限公司、荔浦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行终73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聚德庆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5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岩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栋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荔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市荔城镇滨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荔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东四路2号厂房第四层4A18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贸鸿大厦6楼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陆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宏远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诉人广西聚德庆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庆公司)因广西岩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昊公司)诉荔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浦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浦市政府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荔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认定,本案所涉采购活动并未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岩昊公司应当自行跟踪确认保证金如期到账的情况,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荔浦市财政局以此为由作出废标处理决定,更加不能体现公平和效率,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荔浦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荔政采处(2018)1号《荔浦县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确认聚德庆公司中标。岩昊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号复议决定。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8月14日,广西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受荔浦青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苑公司)委托就大塘垃圾处理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通过交易中心平台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后因项目采购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质疑两次延期。2018年1月3日,岩昊公司向交易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缴纳保证金。2018年1月4日,开标结果显示,聚德庆公司等4家公司如期缴纳投标保证金参与竞标,而岩昊公司因前述工商银行账户“协议状态非正常”,未能成功缴纳投标保证金。根据评审,最终确认聚德庆公司中标。2018年1月16日,岩昊公司向荔浦市财政局投诉。2018年2月5日,荔浦市财政局调查后认为,由于系统原因导致该项目的一个账户在截止开标时间前无法将竞标保证金存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岩昊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项目作出废标处理,撤销合同,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聚德庆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3日,荔浦市政府作出3号复议决定,撤销荔浦市财政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确认聚德庆公司中标。岩昊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号复议决定。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等复议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在本案中,岩昊公司在截止开标日前向指定的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符合相关招标公告的要求。但由于该银行账户系统的原因导致岩昊公司保证金未能成功缴纳,影响了本次采购项目公正的进行,而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岩昊公司承担,故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荔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荔浦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由荔浦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聚德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岩昊公司未能成功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自行承担责任。(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而在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中对投标保证金明确规定了“凡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或以其它方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均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其投标文件一律作无效处理,投标人应按上述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并自行考虑到账时间,要妥善安排投标保证金交纳工作,确保按时到账。”岩昊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能按时到账,并且没有在开标评审前提出异议,岩昊公司参与投标自然应当遵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岩昊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能按时到账的责任应由岩昊公司自己承担。(二)本案中的采购活动并没有发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次招标活动有包括中标人在内的4家单位参与采购公平竞争活动,且中标结果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评审等程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岩昊公司未能如期做纳投标保证金而认定本次招投标活动影响采购公正明显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在保证金未能如期到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在开标评审前提出异议,而不是在中标人与采购方已签订采购合同后方提出投诉异议。投标人没有自行跟踪并确认缴纳保证金如期到帐的情况,而在保证金未到帐的情况下,招标代理人及公共平台根本不能预知潜在投标人是否会缴纳投标保证金情况。二、荔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荔浦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3号复议决定撤销1号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本次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三、一审判决作出撤销荔浦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采购招标于2018年1月4日10时30分开标,根据开标、评标和评审结果,确认聚德庆公司中标。2018年1月8日,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荔浦市住建局)、青苑公司、德新公司向聚德庆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随后荔浦市住建局和青苑公司与聚德庆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1月16日,岩昊公司才就有关问题向荔湘县财政局投诉。2018年2月5日荔浦市财政局决定对该项目作出废标处理,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由于投诉人提出投诉异议前采购人和代理公司已向中标人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随后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中标人也向生产厂家定购了机械设备,至今项目设备早己安装完毕投入使用,相关的项目也不再具有重新招投标的可能,该投标中标决定也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由于银行帐户系统的原因导致投诉人保证金未能成功缴纳而冒然废标,导致完全无关的中标人无端的经济损失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岩昊公司答辩称:一、德新公司公布无效账户,导致潜在的投标人因保证金未能缴纳而失去投标资格,这侵害了岩昊公司的利益。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严重不公平,既损害了岩昊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二、招标文件出现重大错误,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据此,荔浦市财政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荔浦市政府述称:一、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荔浦市政府查明该项目招标更改公告(四)确定的更改公告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至开标时间是2018年1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因此,荔浦市政府认为荔浦市财政局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岩昊公司未能成功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原因并不是招标单位的违法、造规行为所致,更不是其他投标单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能按期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荔浦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的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决定,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岩昊公司未能成功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其自身责任。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7条规定了投标人缴纳保证金的具体要求,明确要求投标人自行考虑到账时间,妥善安排投标保证金交纳工作,确保按时到账。一审判决认为相应责任不应由岩昊公司承担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超车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招投标都是依法依规参加,岩昊公司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由法院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新公司通过交易中心平台发布提交保证金银行账户,应当为有效的账户,该账户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动或无效的情况的,德新公司应当告知投标人。岩昊公司未获告知银行账户无效的情况,其根据德新公司公布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存入保证金,在开标当天岩昊公司才获知其存入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无效,保证金未能成功交纳。德新公司公布银行账户无效后未告知投标人是造成岩昊公司交纳保证金无法缴纳到账的原因,岩昊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荔浦市财政局作为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岩昊公司的投诉有权处理。荔浦市财政局作出1号处理决定对采购项目作出废标处理,撤销合同,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维持。荔浦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确认中标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3号复议决定正确,但判决荔浦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将会形成循环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上述规定,恢复荔浦市财政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聚德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主文为“撤销荔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复决字[2018]3号复议决定,恢复荔浦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荔政采处(2018)1号《荔浦县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聚德庆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善能
审判员*坚
审判员陆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