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12民初1370号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东四路2号厂房第四层4A18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89940G。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会仙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913180228。
法定代表人刘永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90元;2、判决被告以1606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5%的保证金按照合同执行;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从改造方案到设计、制作、土建、安装、调试等进行一体化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总额为1563700元,随后又增加工程量价款41000元,合计160470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规范约定:“如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甲方不提供废水,致使乙方无法调试整个设施的污水处理功能达不达标,属甲方责任,甲方应支付工程余款的20%给乙方,只留5%的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达到了设计要求,单机运行良好,被告通过验收。后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停产,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废水供原告进行工艺调试、检验。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5日才被桂林市环保局批准恢复试生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认因其自身原因停产,于2014年8月15日请原告开具310000元的发票后,又分两次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6069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律师函要求付款,由于被告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付款要求置之不理,因此成诉。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原告是合格施工方。2、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技改方案,证明合同工期价款等内容及合同有“如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甲方不提供废水,致使乙方无法调试整个设施的污水处理功能达不达标,属甲方责任,甲方应支付工程余款的20%给乙方,只留5%的质保金”的约定。3、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增加了工程量应相应增加工程时间。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达到了被告要求,验收合同试水、试压合格,被告必须三个月内提供废水进行调试。5、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6、回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计算情况。7、转账单;8、发票证明;9、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0、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7-10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告尚欠160690元的事实。11、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12、桂林市环保局关于同意桂林市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恢复试生产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试生产,直到2014年被告才向环保局申请试生产。13、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污水技改项目验收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超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被告方。
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设计、制作、土建、安装、调试等五个步骤,虽然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也只是工程的前四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方调试,原告未为被告进行调试,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继续为被告调试设备,通过验收后被告才能付款。2、《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调试,并且向环保局申请验收,被告只提供相应材料,原告在完成后没有进行调试,也没有按要求向环保局申请环评,按照合同约定必须调试后环保局通过验收,被告方才向原告支付尾款,因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虽然原告延期交付工程,但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甚至未进行调试和环保局验收,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余下工程款的一半款项。4、因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污水处理调试及验收,被告只能于2014年自行申请环保局验收,并额外支付环境影响论证报告费用3万元,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完成,并不是被告恶意欠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方留5%的质保金,应当在环保局验收后运行一年没有问题才能支付,因至今未进行环保验收,质保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申请报告,证明被告自行向环保局申请试生产的事实。2、环境影响论证报告,证明被告自行委托桂林理工大学高技术研究所进行环境影响论证的事实。3、发票,证明被告自行委托桂林理工大学高技术研究所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支付3万元费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12、13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11有异议,是否送达签收,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范围和内容:日处理废水量300m³/d,并且不得含有影响或破坏该生化处理工艺的物资以及按照该工艺无法进行处理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工程范围3.3.1遵照甲方的委托,按图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从处理单元进水口至处理单元出水口的处理建筑物、水处理设备、管路、电气控制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等项目。总工期120日,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工程承包总额15637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始三日内,乙方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额的35%,即547295元。2、土建改造竣工及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额的40%,即62548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水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监测验收通过,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额的20%,即312740元。4、余工程承包总额的5%,即7818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工程质保期一年,时间从环保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满,三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工程竣工,工艺调试结束,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验收,乙方负责申请联系环保部门进行验收,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如甲方在收到乙方调试报告后30天内不组织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该工程已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办理手续。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如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甲方不提供废水,致使乙方无法调试整个设施的污水处理功能达不达标,属甲方责任,甲方应支付工程余款的20%给乙方,即只留5%的质保金。1、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均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合格,争创优良;2、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联系环保部门进行验收,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验收合格后乙方交甲方使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因地理环境原因,工程量需要增加,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1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同意验收。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4700元,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1363775元,其中2012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547295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110921.64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105558.36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欠160690元工程款及5%质保金(80235元)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被告3个月内未进行生产,无法提供废水供原告调试,亦未向桂林市环保局申请试生产。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桂林市环保局申请试生产,2014年10月13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试[2014]17号批复,同意被告试生产三个月。2015年初,被告书面申请原告对工程项目开展验收工作,但原告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未调试及联系环保部门验收的工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履行完毕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6069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工程竣工,三个月内被告不提供废水,致使原告无法调试整个设施的污水处理功能达不达标,属被告责任,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的20%给原告,即只留5%的质保金”,因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未能提供废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6069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069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2014年10月经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后,于2015年3月6日通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调试,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未进行调试,导致其利息损失扩大,故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日之后三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对原告计算利息时间过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235元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工程处理污水功能是否达标,未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但工程已于2013年9月16日竣工,至今并无质量问题,且诉讼中被告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理由及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80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进行调试,不申请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进行生产,无法提供废水,导致原告不能调试,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2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桂林惠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威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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