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1民初453号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西十路****标准厂房**602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89940G(6-1)。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378元及利息44606.32元(以借款本金101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1378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偿还,如超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期届

2

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借款101378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偿还,如超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

2.《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项目名称: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证明被告***挂靠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项目名称:柳江区2018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九丹屯),证明原告长润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

4.《柳江区九丹污水处理项目劳务结算表》,证明原告长润公司发放了工资给农民工;

5.《垫付民工工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长润公司代被告***垫付农民工资,垫付金额为122112元。

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由原告长润公司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与原告长润公司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虽然向原告长润公司出具借条,但原告长润公司并没有支付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给被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项目名称: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证明***挂靠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雇请民工为原告长润公司九丹屯污水项目施工,本案基础法律

3

关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2.《防水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雇请王**强为原告长润公司“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施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本案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因证人违反出庭规则(庭外旁听),本院对证人蒋某的证言仅作参考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王**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长润公司签订“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后,由被告***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原告长润公司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1378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王臣等7名工作人员工资,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叁佰柒拾捌元(¥101378.00元)。此款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此据!借款人:***,2019年1月22日,身份证号:4523311969××××××××”。原告长润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转账至王臣等7名工作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合计101370元。

因被告***尚欠彭太均等15名民工工资,经被告与原告长润公司协商,同意原告长润公司先垫付民工工资。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出具《垫付民工工资申请》,

4

申请载明“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我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柳江区九丹污水处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同意直接从劳务分包项目中扣除,不足部分先由长润公司垫付,待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最终结算为准。超出部分由我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退回。现由长润公司代付总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正(122112.00元),***,申请人: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该申请上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农民工工资由长润公司代付后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闹事,否则由本公司负责。***,2019年1月22日”。因被告***未能在2019年3月15日前按期偿还借款101378元给原告长润公司,故成此诉。

另查明,原告长润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转账至彭太均等15名民工工资个人银行账户合计122112元。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长润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与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告长润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37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挂靠广西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润公司签订“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由被告***雇请工人为原告长润公司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也是因原、被告签订的“柳江区九丹屯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但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作人员、民工工资,有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有《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5

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现原告长润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则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长润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37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作人员、民工工资,有被告***向原告长润公司出具的《借条》《垫付民工工资申请》《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长润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签名确认按此表支付,也有领取人员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该金额可以真实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经对原告长润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核对发现,原告长润公司实际支付给王臣等7名工作人员金额为101370元,而不是借条上约定的101378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莫家广”应支付金额为7500元,但原告长润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给“莫家广”金额为7855元,故对原告长润公司未经被告***确认的35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长润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01015元(101370-355=101015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上述《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原告长润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9年3月15日至2021的1月15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即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

6

101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1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另本案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因原告长润公司未主张代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22112元,本案不予审查。被告***以原告长润公司未结算工程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1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1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1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长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7

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