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立新园林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鑫,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02。
法定代表人:康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永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门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之处;2.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已经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应当裁定驳回。
嘉华永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再审申请人**门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该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24号卷宗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形成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非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兴主张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之时,承兑汇票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自己后加上去的,系***伪造,该证据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现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洁
审判员 曹津宝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