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4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81860806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15182N),住所地北京市***区阜成路58号8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门窗公司)、第三人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永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乃逊、第三人嘉华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尔门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16504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费尔门窗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因第三人拖欠被告货款316504元,2014年4月被告将对第三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欠款,第三人拒绝给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费尔门窗公司未作答辩。
嘉华永康公司述称: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加工费,案外人***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已冻结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只欠被告工程款103964.06元,原告主张316504元欠款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给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民事起诉书、(2013)海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清华同方卷帘门实际量表、清华同方卷帘门包厢封堵实际量表、清华同方项目结算汇总表、北京嘉华永康公司项目结算简表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代表费尔门窗公司向***借款46万元,汤乃逊交付***金额为4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书写借据一张,载明“此承兑汇票出借给**(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约定2012年8月1日前返还。如果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二违约金”。***代表费尔门窗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于2012年7月偿还借款2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偿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认定,***是费尔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费尔门窗公司承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的起诉。
2014年4月9日费尔门窗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费尔门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甲方于2012年4月向乙方借款、目前欠乙方借款260000元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甲方还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聘请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代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甲方租赁费用一案。甲方当时承诺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外甲方还委托乙方为其处理公司其他法律纠纷一次,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确认无误。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上述借款金额的确认及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决定将在北京嘉华永康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等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交付的合同原件和债权转让通知为准),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二、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全部债权交由乙方以自己名义收取。三、甲方负责配合提供给乙方加盖甲方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同原件等相应资料供乙方收取债权和通知债务人使用。四、收到债务人付款后、马上把3200元支付给***。如果需要提供收款发票甲方负责、所发生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五、如两公司欠款未达到协议确定数额甲方可以另行转让其他债权给乙方,如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法收回,则本协议无效,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费尔门窗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
***曾于2014年12月起诉嘉华永康公司,因汤乃逊未补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汤乃逊再次起诉嘉华永康公司,后汤乃逊撤诉。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2年起诉**门窗公司,要求费尔门窗公司支付加工费351691.4元及违约金。2012年10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2)辰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费尔门窗公司支付***加工费351691.4元。后***申请执行。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嘉华永康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费尔门窗公司在嘉华永康公司的到期债权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46万元借款,***书写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与**门窗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26万元,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费尔门窗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费尔门窗公司认可另欠付原告两笔代理费共计25000元,费尔门窗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6504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9日费尔门窗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费尔门窗公司对嘉华永康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在此之前,因费尔门窗公司欠付案外人***加工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4日将费尔门窗公司对嘉华永康公司的到期债权12万元予以冻结,费尔门窗公司无权对该笔债权再进行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还享有其他到期债权,故费尔门窗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嘉华永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费尔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乃逊借款26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率24%的标准向原告汤乃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乃逊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乃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原告汤乃逊负担366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