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赵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81民初764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舞钢市干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80333791K。
负责人:朱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华,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19390561。
地址: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花园村组矿建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赵明华、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告赵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XX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717.18元,包括医疗费57789.78元、误工费18151.8元(住院期间:30864元/年÷12月÷21.75天/月×23天=2719.8元、出院后:30864元/年÷12月×6月=15432元)、护理费20871.6元(住院期间30864元/年÷÷12月÷21.75天/月×23天×2人=5439.6元、出院后30864元/年÷12月×6月=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576元(11697元/年×20年×40%)、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8时,被告赵明华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曹社区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诊于舞钢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平顶山平煤总医院治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法庭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在20000元内酌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由法庭依据原告病情在3个月内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裁定,5、交通费由法庭酌定,6、营养费应是一天10元,7、伤残赔偿金由法庭依法计赔,8、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检查费888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答辩意见。10、交通费增加的500由法庭酌定。
被告赵明华辩称:1、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赵明华愿意承担交强险外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赔偿责任。2、被告赵明华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4107元,包括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4107元及现金20000元。3、该事故系赵明华借用金辉公司车辆,并非公用,赵明华愿意单独承担。4、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赵明华已给原告修好,该费用我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5、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出院后护理费请法庭在3个月内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赔偿中应予以扣减。
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赵明华并非金辉公司的员工,该事故的发生,是赵明华借用金辉公司的车辆使用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金辉公司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营养费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其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21.75天计算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确定侵权人、肇事车辆,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1: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及受伤情况、卧床休息半年,需要陪护。证据2-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入院情况、住院时间、陪护两人。证据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情,及营养等情况。证据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七张,证明***受伤治疗花费数额。证据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7: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据8:赵明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明华是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是侵权人。证据9:汽车司机左秀琴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转院、复查、出院、及去平顶山鉴定均乘坐其卧铺加长车。证据10:车票粘贴件壹拾叁(13)张,证明交通费的数额。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个护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证据13: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数额;证据14:检查费收据一份两张;证明原告检查费花费数额;证据15:司机左秀琴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及花费数额。证据1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2-1、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12、证13、证14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有:证2-2:并没有显示陪护两人,住院期间应该一人护理。证9: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10:出租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证11: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一人护理。证15: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16: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被告赵明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和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诊断证明记载是3个月至半年,请法庭酌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
被告赵明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明华为原告垫付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4107元。证2:收据4张,证明被告赵明华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明华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交强险保单。证2:行车证。证3:赵明华驾驶证。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被告赵明华对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的证据1、证2-1、证2-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11、证12、证13、证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证据15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证据16是交通费票据,但连号,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5日18时35分,被告赵明华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曹社区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告赵明华支付了原告在该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4107.85元。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综合征、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57789.78元(55783.58元+750元+140元+361.05元+209.8元+75元+470.3元),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切口愈合良好。病历出院医嘱:1、佩戴颈托1月,2、营养神经治疗,3、建议康复治疗,4、术后3月、半年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可随诊。诊断证明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月-半年,需陪护;适当进行康复锻炼。2、每隔1-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磁共振平扫、神经电图、肌电图检查费用共计8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华为原告支付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4107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89.78元(55783.58元+750元+140元+361.05元+209.8元+75元+4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三项共计59169.78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加出院后6个月,该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月--半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150天(住院期间23天加出院后127天)较为适宜,误工费共计12683.84元(30864元/年÷365天×15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2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一人护理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共6426.48元(30864元/年÷365天×23天×2人+30864元/年÷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93557.92元(11696.74×20年×40%)。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7、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赵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8、鉴定费600元。9、鉴定支出的检查费888元。10、结合原告伤情及往平顶山转院、去平顶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29156.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受害人年满55周岁,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可以劳动并获得收入,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8326.02元。原告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49169.7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9156.24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应由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赵明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54660.82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明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被告赵明华与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赵明华是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未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舞钢市金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赵明华已垫付的费用24107元,被告赵明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553.82元。
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30553.82元(垫付的24107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负担17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2459元,被告赵明华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