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与**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456号 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住所:**市科尔沁区西顺路北段(家俱大世界路西)。 经营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段地税大楼北交通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胜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以下简称“**商店”)诉被告**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城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3830.00元,利息8397.48元(53830.00元×0.00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6个月),合计62227.4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城公司承接了忠大铝业研发楼装修工程,***系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被告宜城公司以委托书形式授权***以被告宜城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及签署一切文件。2018年6月,***为项目施工在原告赊购了石膏板、木方、边骨等建筑材料。材料到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款金额53830.00元,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项目施工完成。2018年9月份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宜城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宜城公司迟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和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中均没有被告宜城公司的签章,被告宜城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装修材料,同时也没有授权过***替被告宜城公司购买装修材料,欠据中明确记载欠款人为被告***个人,故案涉欠款与被告宜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是经被告宜城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而进行的民事代理行为,故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宜城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方支付。 原告**商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被告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项目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物均由被告***代表被告宜城公司完成;2.欠据一枚;3.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宜城公司在忠大铝业工程中向原告赊购材料,所欠材料款合计53830.00元,欠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欠据由被告***签字确认;4.**证言,证明被告宜城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及欠付钢材款的情况属实。 被告宜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内0502民初3728号卷宗第43、44、45、47页,证明被告宜城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与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授权的代理人是***;2.(2020)内0502民初3728号卷宗第58-61页、第159页中***出示的证据6,证明2019年3月16日被告宜城公司才撤销了对***的授权委托,同时授权***作为代理人,并告知了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公司在2018年未对***进行过授权;3.(2020)内0502民初3728号卷宗第51页装饰工程明细表、第53页六月份产量明细表,证明2018年6月工程已经竣工完毕,没有需要购进木工材料的工作内容;4.(2020)内0502民初3728号卷宗第36页、37页,证明建设施工合同中材料供应条款约定,“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以书面告知甲方书面认可,方可进场,任何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并按相关规定检验”。以上条款可以证明,进场的材料必须要经过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被告宜城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内蒙古忠大铝业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代理人在商谈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宜城公司均予承认;2.(2020)内0502民初3728号卷宗中第51页工程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宜城公司对被告***在2018年4月份开始授权,被告***办理忠大铝业研发楼的一切工程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被告宜城公司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1均存在矛盾,原告与被告***均未能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有被告***以个人名义的签字,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尽管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的明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的送货时间与原告所举证据3所记载的时间出入较大,且该证人对接货人是谁并不清楚,故其证言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城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宜城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授权被告***以被告宜城公司的名义参加内蒙古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研发楼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实,被告宜城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有4月10日即已取得被告宜城公司的相关授权;被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反映其在2018年4月10日已经取得被告宜城公司的相关授权,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材料。2018年6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3830.00元,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忠大铝业木里图工地材料款”。此笔欠款至今未给付,欠据中未体现被告宜城公司的字样,亦未加盖被告宜城公司的印章。 经核算,欠款53830.00元自2018年6月15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为5073.38元(53830.00元×4.35%÷12个月×26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均主张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就已经取得被告宜城公司的相关授权,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材料是受被告宜城公司的委托所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宜城公司不予认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材料,由此所发生的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尽管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其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落款处的印章亦是复印而成,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材料款53830.00元,并赔偿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073.38元,合计金额58903.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吊顶棚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市科尔沁区西顺*** 吊顶棚材商店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6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