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地板欠款。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来签定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地板并进行安装,但被上诉人不诚实守信为了拒付货款谎称地板钱给了装修公司,且未提供其所说的装修公司联系方式,未能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订购地板,上诉人提供地板并予以安装,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500元,利息6483.75元,合计5198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中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住所通辽市××区安装地板的事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前述证据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安装地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案外人***与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信地板销售合约,为被上诉人***位于***××号的房屋购买地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号的房屋安装了地板,地板安装的总价款为45500.00元。地板安装后,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和被上诉人***取得联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地板款。被上诉人***称地板款支付给了装修公司的***,但拒绝向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提供案外人***或装修公司的联系方式、名称和地址。 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的地址通辽市××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诉讼文书,上诉人***签收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中“***××号”是被上诉人***的住址,其在电话录音中亦承认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安装地板的事实。现上诉人***一、二审均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称地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装修公司的***,但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或装修公司的联系方式、名称和地址。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安装地板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改判,不属于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500.00元以及以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6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朝鲁门 书 记 员 ***